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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以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2-07-20 22:33:00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 最高人民法院 段凰

受贿犯罪的既未遂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承诺行为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即为既遂。(2)以谋利行为为标准,即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既遂;反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即为未遂。(3)以收受行为为标准,即行为人收取财物的,视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除去上述3种标准外,还有各种复合标准说,如收受贿赂与实际重大损失择一说。该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到贿赂为标准,已收到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重大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又如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该说认为,受贿人取得了贿赂,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既遂;反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具备另外一项条件,均为未遂。还有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将索贿和收贿进行区别,认为应根据受贿的不同形式作具体分析。在索贿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完成索贿行为,也就是说向他人主动索要贿赂,即视为受贿罪既遂,实际上是否得到贿赂在所不问。对于收受贿赂,又存在上文中几种不同意见。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行为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复合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事实上,谋利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的顺序是不确定的,完全有可能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再收受财物,也有可能先收受财物再谋取利益,或者两者同时进行,又或者两者之间拉开很长一段时间的距离,但归根结底,从受贿人的角度而言,受贿人以手中的职权换取财物,提供权力是手段行为,收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受贿犯罪是涉财职务犯罪,与普通财产犯罪一致,应当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基本的既未遂判断标准。

取得财物的标准同样值得探讨,比如通说和实践中普遍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3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作了同样规定。

据此,有观点认为,对收受财物也应当作如此理解,即约定、要求和收受财物都是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如日本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员,因为职务,收受贿赂,或者要求或者约定贿赂时,处5年以下惩役。”根据此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模式为收受、要求、约定贿赂。收受,是指取得贿赂,收受的时期不问是在职务行为的前后,以目的物的取得或利益授受的时间点为既遂;要求,是指要求对方供与贿赂,对方即使未答应行贿,也成立受贿罪的既遂;约定,是指在贿赂的供与方与收受方之间关于将来授受贿赂形成的合意,如果达成这种约定,即成立既遂。也就是说,依据日本刑法的规定,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来说,实际的贿赂之收受是不必要的,只要有了法定的行为,就成立犯罪的既遂。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是作此认定。

这种法律规定杜绝了受贿罪未遂成立的可能,从严密法网的角度而言不无益处,但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将收受财物的理解范围进行扩展,即未采用要求说或者合意说的观点,受贿犯罪以数额和情节为主要定罪、量刑基础,在犯罪的成立上逐步虚化谋取利益这一条件,但仍以财物的实际获得为既遂标准。当然立法模式不宜简单地判断优劣,而是应当从犯罪学乃至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全面评判。客观而言,将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提前到受贿人的要求或者行受贿双方的合意,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仅根据请托人日后说的报答的一句话和国家工作人员未明确拒绝的态度就认定行受贿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形,结合中国人情社会和酒桌文化的现实,同时考虑行受贿犯罪很多时候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供证一致加以认定这一客观情况,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部分轻微违法违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不当地扩大定罪范围,也会导致很多企业家的合法财产被不当执行。目前以财物取得作为既遂标准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也能够满足当前从严惩处贪腐犯罪的需求。

取得财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最直接、最彻底的转让所有权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从刑法角度分析,将实际使用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或者汽车、游艇等动产认定为未遂未免过于勉强(实践中收受上述财物的很少会进行直接的产权转移登记);从司法实践和从严惩处贪腐犯罪的角度出发,实务中对既遂的标准从法律拟制的角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没有严格地在民法的框架内讨论权属变动和刑法中取得财物的既未遂之间的一一对应性,而是提出了实际控制说,即要求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对所约定的财物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最终作出既遂还是未遂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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