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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2-07-24 17:24:0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理解而言,应扩大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未遭受司法机关的控制时。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概念中各词语的文义几乎都被作了扩大解释,并因此产生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规定的14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自动投案本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就自动投案本应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进行的,《解释》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投案自首。对比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成立自动投案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指刑事强制措施,而且可以扩大解释成行政、司法强制措施。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或司法机关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时,其就不符合“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

3.与“强制措施”相对应的,“讯问”的含义也不应限缩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进行的讯问,还应扩大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针对特定违法行为开展的询问、谈话活动。《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第1050号指导案例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中,2013年7月12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在联合执法行动中查获犯罪事实。同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周正友进行调查谈话。同年8月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台州市公安局移送恒光公司超标排放环境违法案件。台州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正友向台州市公安局投案。该指导案例认为,恒光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正友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调查,被告人周正友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友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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