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23-06-12
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很多种,如私力救济,通过行政权的救济,以及司法介入的救济等。但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
【法律分析】
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救济的一道门槛。当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当然,司法介入是一种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但是司法的救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介入消极性的影响,故司法介入的救济是具有相对性的,不能绝对的保障当事人一切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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