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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钱80万怎么判啊

发布时间:2024-04-19

可能会被判处5-10年有期徒刑,同时被判处罚金
一、什么是洗钱
洗钱是将通过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灰色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将其转换为明面上的合法收入。
二、洗钱罪的量刑标准
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基础上,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独处罚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洗钱罪的判刑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企业主,因涉嫌利用其公司账户进行洗钱活动,涉及金额达人民币80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经过深入调查和审理,本案于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详情
经调查,张某通过其经营的企业,以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将非法来源的80万元资金“清洗”为看似合法的公司收入。具体操作包括:与多个空壳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造业务往来假象;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作为资金流转的合法凭证;并通过频繁转账、拆分大额交易等方式,试图模糊资金来源,逃避监管。
公安机关在获取相关线索后,迅速对张某及其公司展开调查,查实了其洗钱行为,并冻结了涉案资金。经鉴定,张某所涉洗钱金额确为人民币80万元。调查过程中还发现张某曾有类似违法行为的前科记录,属于累犯。
法庭审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通过多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鉴于其涉案金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从中并未获得实质性利益,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处罚。其辩护律师则提出,张某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愿意积极退赃,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故意采取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手段进行洗钱,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但鉴于其涉案金额高达80万元,且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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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洗钱
洗钱是将通过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灰色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将其转换为明面上的合法收入。
二、洗钱罪的量刑标准
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基础上,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独处罚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洗钱罪的判刑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企业主,因涉嫌利用其公司账户进行洗钱活动,涉及金额达人民币80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经过深入调查和审理,本案于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详情
经调查,张某通过其经营的企业,以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将非法来源的80万元资金“清洗”为看似合法的公司收入。具体操作包括:与多个空壳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制造业务往来假象;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作为资金流转的合法凭证;并通过频繁转账、拆分大额交易等方式,试图模糊资金来源,逃避监管。
公安机关在获取相关线索后,迅速对张某及其公司展开调查,查实了其洗钱行为,并冻结了涉案资金。经鉴定,张某所涉洗钱金额确为人民币80万元。调查过程中还发现张某曾有类似违法行为的前科记录,属于累犯。
法庭审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通过多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洗钱罪。鉴于其涉案金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受他人指使,从中并未获得实质性利益,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处罚。其辩护律师则提出,张某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愿意积极退赃,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判处。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故意采取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手段进行洗钱,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但鉴于其涉案金额高达80万元,且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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