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社会犯罪学的概念引入学领域,并作为立法罪名,是我国立法的创举。那么,为什么不将其规定为同一范畴的“黑社会犯罪”?正如立法说明所指出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那么,典型的黑社会犯罪是什么状况,它有何本质属性?
首先,让我们探究“黑社会”一词的概念来源。在我国规范语言中,“黑”指秘密、不公开,“黑社会”多指违法的、黑暗的和反动的群体。作为外来语“黑社会”(underworld),直译为“地下社会”,又被译为“犯罪社会或者有组织犯罪社会”,或称为犯罪辛迪加、犯罪托拉斯。国内外对黑社会的认定有共同点,即认为它是地下的、隐匿的、从事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换言之,黑社会,指的就是犯罪社会,强调的是犯罪的社会形态。
马克思曾指出:“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关系构成社会经济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根据社会学的观点,社会有其结构,即人们相互间关联的方式,如社区、单位、组织以及人们的角色分工、制度的设置;社会有其运行方式,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以推动社会,满足人们的需要;社会还具备它的、经济、文化领域的整合、交流、导向和继承发展的功能,由此构成整个社会体系。黑社会是已经具备了这些正常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行方式的犯罪形态。
首先,这些犯罪组织形成了庞大的社会实体结构。一般有大规模的成员、众多的犯罪组织联合体,并多为地区性、全国性甚至国际性的社会组织。不少黑社会已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了上百年甚至几百年,拥有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犯罪组织成员;其次,黑社会拥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即强大的犯罪生产力。它们从简单的犯罪再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从黄赌毒走私等非法产业扩展到房地产、股票等利润丰厚的大型合法行业,并组成犯罪托拉斯和跨国公司,参与资本的社会循环和国际循环,操纵、影响着一些国家的经济命脉,并且达到了“富可敌国”的程度;再次,黑社会利用强大的经济实力,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利用政府的腐败施行“黑金政治”。通过贿赂将资本转化为权力,寻求政治代理人,建立“影子政府”,将权力转换为更大的社会资源。黑社会有着自身特有的文化观念与意识形态领域,以特殊的帮规、礼仪、装束、语言和行为方式整合内部,提供情感依靠,以江湖义气和社会的心理祈求作为精神支柱,给一盘散沙而且凶残自私的犯罪成员以强大的内驱力和凝聚力。黑社会还拥有自己的领地和武装,甚至施行武装割据与政府当局分庭抗礼。
概而言之,黑社会有完整的社会结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和安全防御系统,有完备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的综合社会功能,特别是利用政府体制上的缺陷和管理上的弊端,以非正式社会形态出现,与现有社会渗透融合。“已在一定领域内确立了自己垄断性的权力,成为合法社会中的国。”因此,有理由认为,黑社会是具有独立的社会结构、功能和社会运行方式的犯罪形态,是这种犯罪社会化形态内在关系的总和。
与上述黑社会犯罪比较,我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部分特征,但是尚未达到黑社会的程度,是一种向黑社会过渡的雏形状态。其间差异有五个方面:一是其社会化程度尚不完备,只是初步具备黑社会单一组织形式;二是组织规模与反社会的能量不够强大,其人数有限,尚未完全脱离暴力犯罪阶段;三是经济实力不雄厚,经济再生能力和抗御社会打击风险的能力不高;四是自我保护系统不稳固,危害作用主要在局部和基层,且存续时间较短;五是活动范围和空间不广阔,以某一地区、行业或特定场所为活动半径,跨境跨国犯罪尚不突出。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掉以轻心,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适宜条件下,就会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继而形成黑社会。
综上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黑社会范畴,与有组织犯罪的结伙、团伙和犯罪集团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的显著标志就是它所具备的犯罪社会化特征,即具有政党的社会结构、功能和运行方式的犯罪社会状态。由此而论,看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就是看它是否能够侵入社会公共领域,具备在经济上合法立足、政治上获得庇护、文化上渗透融合、上规避罪责等多种社会功能,并能在主流社会寄生发展,在一定地域、行业对社会生活构成全局性危害。这一本质特征,与带有封闭性、纠合性、专业性、单纯暴力性的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与犯罪目的、侵犯客体不同的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和反动会道门也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第294条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立法罪名,而未使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是不无道理的。由是而论,是否具有犯罪社会化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结伙、团伙犯罪和一般集团犯罪概念之间的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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