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陈某森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文某德等八人为领导者,以宋某等八十人为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S街道、F街道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和香港“某某”黑社会的部分规则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检方指控文某德作为组织、领导者,应当对指控的其他成员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案等三十九单个案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998年年底,被害人郑某忠三人通过投标承包了某某村工厂的工业废品的收购。2005年,文某德、陈某忠找到郑某忠等人三人,要求或者以本地人的身份入股,或者每年上缴250万的保护费,才能继续经营白石厦废品收购站。最终协商以每年50万人民币上缴给文某德后,直到2012年,八年内共给文某德400万元人民币。陈某忠每年收到12万元,分给文某德6万元。
2008年12月,莫某和王某登记注册某某公司成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文某德、莫某及其他3人。为抢占市场,莫某、王某等人指使涉黑组织成员等多人强行让F街道上的商户使用某某公司的一次性消毒碗筷。与此同时,莫某、王某还召集多家同行公司在一起,公然声称福永是他们的地盘,背后老板是文某德这些黑社会老大,一次威胁同行公司退出福永市场,造成每月数十万元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指控罪名
组织领导黑社会、敲诈勒索、强迫交易
(三)辩护要点
指控陈某森、文某德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文某德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沙井“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1)指控组织存续开始的时间不清晰。(2)组织纪律、规约的证据不明显,本案缺乏该组织制定或者形成了规约的客观证据。(3)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具体,本案经济利益的证据体系中虽有少量言辞证据的模糊指认,但缺乏“账册记录、转账凭证、固定资产估值”等客观证据印证,人称该组织攫取了巨额的非法财富,但是没有说具体金额。(4)行为特征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多单指控的事实属于某些原因和临时发生。(5)危害性特征不充分,本案虽然确实存在39单个案犯罪事实,每单案件也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与《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的对标到位。
2.指控文某德为涉案组织的领导者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文某德作为老大如何管理马仔,如何维系组织的运行,如何组织和指挥马仔实施犯罪,为组织攫取了多少非法利益,其作为重要的领导者个人又从中获取了多少利益。本案指控的39单组织实施的犯罪中,文某德仅涉及其中的两单犯罪,其他37单犯罪中没有一单犯罪与文某德存在起意、策划、指使、组织、实施以及利益归属等有任何关联。
3.文某德不需要对被指控为组织领导者所牵连的个案承担责任。
关于敲诈勒索事实,辩护意见为:指控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证据没有显示两名涉案被告人存在任何去白石厦废品站闹事的行为,即使有交易也属于商业的交易范围。
2.关于转账的方式和金额主要来源于郑某忠一人的言词证据,另外两份证言皆为听郑某珍所述。
3.指控文某德和陈某忠和火敲诈400万加每年12万元的两个事实是完全分开的,不存在共同商议。
关于强迫交易事实,辩护意见为指控众志城公司关于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全案没有文某德从中获取利益的任何证据。
2.没有证据证实文某德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推销,包括强迫交易行为的关联性。
3.起诉书提到原供货商供述放弃80%的供货比例的说法没有依据。莫某提到福永街道总的餐馆数和实际使用某某公司餐具的比例不到20%,这与指控的占据80%的比例相差甚远。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文某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利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势地位,迫使白石厦废品站每年交五十万保护费,共计敲诈勒索金额为400万元,敲诈勒索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作为组织领导者,应对组织内的、、、、、承担刑事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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