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界定
我国第二百九十四条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新刑法典型创制的概念,是立法机关基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横行一方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而创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底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前夕专门制定了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司法解释。从打击预防的角度讲,尽管刑法对其作了专项规定,并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仍然是刑事犯罪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检法三家对第二百九十四条的法律认定不同,致使公安机关本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移送起诉的案件却往往被简单认定为黑恶势力或犯罪集团,起不到打击遏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的。就此问题,笔者谈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法律认定上的一些认识。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了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实务部门的意见基础上,专门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了司法解释。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它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组织结构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在经济实力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在社会背景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都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有的甚至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人员;
(四)在行为方式方面,地域上有“势力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在一定区域(如县、乡、镇、集贸市场等)或者行业范围(如建筑业、运输业、娱乐服务业等)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认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应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一,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视为具备该特征。第二,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项特征。第三,在行为方式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称霸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具备该项特征。第四,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是否具有保护伞为具备这项特征的必备要件。在法律具体条文的表述上,有关用词是有严格的含义的,如“应当”是指必备要件,“可以”指一般要件,笔者认为既然在司法解释中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为“一般”应具备的特征,而不是“应当”或“必须”,那么就应该不是必备要件。
现在各司法机关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四个特征认识不一,即使在同一个法律部门,不同地域认定也不同,有的认为是必备要件,有的认为是一般要件。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一般要具备四个要件,但并不是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由于认识不一,从去年12月开展打黑除恶斗争以来,广东省仅有9起案件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移送起诉,至今为止,只有3宗案件以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一审认定判决,仅有1宗二审判决。在以打黑除恶为龙头的严打整治斗争中,如果不能统一认识,将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造成不良影响。鉴于基层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认定中的困难,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四要件的认定做一详细解释,以方便基层执法机关的认定工作。
三、“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在实际办案中,往往会将“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相混淆。笔者认为,“黑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或群体。“黑恶势力”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黑恶势力”的存在,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危害社会稳定,群众反响大。如果不予以严厉打击,有逐步发展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趋势。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例如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在组织结构上,“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具体行动时才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
(二)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
(三)在渗透能力方面,“黑恶势力”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不强。
(四)在危害程度上,“黑恶势力”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
刑法第26条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特征上有许多相似性,具体表现在:成员一般必须达到3人以上;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常都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组织的稳定性上,都表现为通常组织成员一起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在组织制度上,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但二者在法律认定上有着重要区别。体现在: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有更强的组织性,其组织纪律更为严格、残酷,组织结构更为系统、严密,组织宗旨更为明确等,首领的改变一般不会影响该犯罪组织结构的整体性转换,“有序而行”主要靠该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约束,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
(二)其依存的基础、组织的势力范围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选择固定的犯罪手段,通常秘密进行,除在其犯罪活动实施期间,人们往往察觉不到其存在性,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有固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
(三)没有“保护伞”。犯罪集团在性质上较为单纯,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一般没有政治上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与社会力量尤其是与权力相勾结,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提供靠山。虽然一般暴力犯罪、团伙作案、具有手段残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犯罪集团也不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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