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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

发布时间:2005-11-01 16:24:45

(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6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2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申诉、越级信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所称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具备下列受理条件: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第二条 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具备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条件。
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诉人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处理不当的;
(五)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也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四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五条 复查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做好案件讨论笔录,经参加讨论者签字。
第六条 复查决定应当由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由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详细、具体地记录,如实反映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七条 下列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直接答复申诉人,或者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刑事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原案件承办部门不再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第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维护正确的处理决定,纠正错误的处理决定,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
第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对立案复查的案件,复查过程中,必须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作出复查决定的地、市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善后息诉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促使承办部门吸取教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水平。
第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的善后工作应当依法进行,息诉工作应当落实到位。
(一)对复查纠正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复查决定的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解决案件遗留问题。应当发还或者移送的扣押款物要按规定发还或者移送,需要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对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大,申诉人缠诉的案件,本院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帮助复查部门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三)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处理,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善后息诉工作应当坚持原则,依法进行。对已依法处理,申诉人仍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五)对无理申诉、缠诉闹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复查决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的案件,属于错误案件:
(—)原复查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原复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复查案件违反管辖规定或者其他程序规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复查结论的案件。属于质量不高案件:
(一)未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的;
(二)未制作阅卷笔录或者阅卷笔录制作不认真的;
(三)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经讨论或者批准程序作出复查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结案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送达的;
(七)未做善后息诉工作或者工作不到位引发申诉的;
(八)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全的;
(九)发现原案存在问题未向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应当立案复查的案件,未进入复查程序而审查结案的;
(十一)不应当适用申诉复查程序办理的案件,适用了复查程序,并作出申诉复查法律文书的;
(十二)其他违反有关刑事申诉复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并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质量不高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可以直接指令纠正,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指令重新办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纠正案件存在的问题,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复查,也可以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复查。
对指令重新立案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承办人,按复查程序办理,并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错误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分别追究案件承办单位、承办部门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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