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1月8日 [1997]高检发第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复制上述材料,应根据复制材料的数量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条 复制材料的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复印誉写打字行业的收费标准制定,不得超出标准计价收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五条 复制费应以人民币计价,以现金或支票结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取复制费用,有业务部门开具单据,交款人到财务部门交费,收款人应向交款人出具正式收据。
第七条 复制案件材料的各种费用由办公经费开支,收取的复制费也用于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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