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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1-07 16:23:35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6.01.07
【实施日期】2006.01.07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六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落户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市司法局 市公安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房管局:

 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落户、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履职尽责,为刑释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指导和服务。同时,要重视加强基层安置帮教组织建设,特别是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切实做到司法所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地的落实和职能作用的发挥,让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起基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具体工作,确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做好服刑在教人员离开监所时的衔接工作

 各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1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或《解除劳教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同时寄送至服刑在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局和司法局(安置帮教办公室)。同时,要做好释放前教育,要求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后,凭释放证明书和《通知书》尽快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报到,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区(市)县公安局和司法局要加强刑释解教人员档案管理,定期互通刑释解教人员报到情况,防止脱管和漏管。

 三、妥善解决刑释解教人员落户问题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对户籍所在地的住房拥有产权、使用权、居住权,有直系亲属户口或者其他亲属户口且户籍所在地同意接受的,凭监狱、劳教所等执行机关签发的刑释解教证明,向服刑、劳教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直接申请恢复户籍;刑释解教人员因故造成服刑、劳教前户籍所在地房产变更而无法落户,但本市其他地方还有自己房产或拥有房屋使用权、居住权,或者本市其他亲友愿意接受的,可凭原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签发的《户籍证明》、执行机关签发的刑释解教证明,向拟落户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户籍。

 刑释解教人员因家庭发生变故、婚姻离异、注销原集体户口、原住房已出售等原因,并且本市无直系亲属或者其他亲属造成无法落户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指定使用权或产权归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所有的房屋门牌号为过渡性集体户口的申报地址,予以其临时落户,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四、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

 (一)进一步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监狱、劳教所和看守所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应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继续抓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和专业技术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支持和指导监狱、劳教所和看守所的培训工作,对按规定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二)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各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积极与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将刑释解教人员纳入职业培训计划,积极动员和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并根据不同对象,安排他们参加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培训,并免除相关培训费用。同时,还要对他们进行就业形势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积极参与就业公平竞争意识,以提高他们的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三)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应不受歧视,有关单位、部门和组织应对他们与其他劳动者一视同仁,并按规定及时安排他们就业。要重点帮助安置有特殊困难的刑释人员实现就业。在就业、就学、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在吸纳劳动力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优势,妥善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问题。要选择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以及公益性的岗位,动员其尽可能吸纳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特别是一些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确保用于安置包括刑释解教人员在内的再就业援助对象,优先安置包括“4050”刑释解教人员在内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

 (五)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企业(基地)的指导和扶持。一是要把区(市)县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目标,政府在政策和财政上给予支持。二是积极支持和鼓励企业接受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对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企业(基地)或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或就业实体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刑释解教人员和企业,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从事个体经营、经商办企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部门优先办理、核发执照。对刑释解教人员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劳动保障、税务、财政和金融等部门应在办理证照、税收、资金启动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和扶持。

 五、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生活困难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

 (一)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或指导和帮助其实现其他形式的就业。服刑劳教期间因征用土地、城镇开发建设发生变化的应按同等待遇予以保留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对符合五保条件的,应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享受五保待遇。

 (二)对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属三无刑释解教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对无收入,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的老年刑释解教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其进社会福利院。

 (三)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刑释解教人员,根据现行的医疗救助政策,及时实行医疗救助。对退休人员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五城区(含高新区)刑释解教人员由于原住房已动迁或原住单位住房、原来住房出售拍卖等各种原因,无房可住的,且符合我市廉租住房补贴条件的,本人可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及其家庭的危旧房,纳入农村低保户安身工程危房改造项目,以缓解其困难。

 (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救助制度。为了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遇到的各种困难,充分体现政府和社会对特困刑释解教人员的关怀,各级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同时接纳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赞助,对因孤、老、病、残,其他个人生存和劳动能力障碍及意外灾害和事故造成的贫困刑释解教人员给予救助,妥善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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