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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包装物、内容物的占有归属确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受委托保管包装物、封缄物过程中,直接占有包装物,或者损害包装装置,取得包装物里面的内容物的,应当如何处理,也值得讨论。
    例如,2000年7月12日,个体运输户王某受某电脑公司委托,将该电脑公司生产的“幸福”牌电脑50台(每台价值9000元)运往A省某职业中学。电脑公司和王约定:货物在7月17日以前送到;运费5000元,货到目的地后,由收货方立即支付。7月14日,汽车行驶在B境内时,王雇请的同行司机李某提醒王:“这次挣的运费太少”。二人即密谋快速致富的办法。当日晚上,按照事先的计划,王、李开车到一“路边店”,深夜将每台电脑的包装箱打开,再用改锥等工具将电脑主机外壳扭开,取下其中40台电脑内的CPU和内存条(价值6万元),然后再将电脑封装好。7月15日13时,王、李驾车绕道来到某电器市场,将40台IBM电脑的CPU和内存条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摊主区某,又低价购买了40套CPU和内存条,当晚紧急将其装入“幸福”牌电脑中,然后乘着夜色送往某市,交给收货人。因当时已是7月16日凌晨2点,收获方未进行验收,就将运费交给了王某。7月29日,某职业中学在使用电脑过程中,发现多台机器出现低级错误,遂与电脑公司技术人员联系。王、李“调包”一事,由此案发。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加锁或封固)的财物,委托他人保管或运送,其财产由谁占有?对此,有三种学说:
    一是分别占有说。该说认为,整个包装物归受托人占有,但其包装内之物体,归委托人所有。因为委托人对内容物特别加锁或包装后,对物之支配可能之手段犹存,支配可能性就存在,自然其具有现实支配力;基于成立占有关系的事实上支配说,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其在事实上能够支配者,都不失为占有,并不以事实上的管理、管有为必要。受托人在保管、运送包装物途中,对于整个皮箱因运送业务本身而占有,但对皮箱内的财物,仍为委托人所占有,并不能由受托人所自由支配,如果其将包装物打开,窃取箱内财物,就与侵占整个包装物有所不同,所以应成立盗窃罪
    按照这种观点;本案中王某、李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分别持有说可能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受托人取得整个包装物,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只抽取其中一部分财物,反而构成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但是,也有学者不赞成这种说法,认为即使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封缄物,被害人对封缄物内容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不法所有封缄物,并打开封缄物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内容,当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是委托人占有说。整个包装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委托人持有,受托入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盗窃。根据这种观点,王某、李某应当构成盗窃罪。
    三是受托人占有说。整个包装物及其内容物均由受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内容物,均只构成侵占罪。因为整个包装或加锁的财物既已交付受托人保管或运输,其能支配物之全体,自然就支配包装物内之内容物,这是合乎情理的。持有包装物之人,随时可能破坏包装或门锁取出内容物,处于可以自由支配其持有物内部物品的状态中。按照这种观点,王某、李某构成侵占罪的共犯。
    以上三种学说中,我认为“受托人占有说”最为妥当。“分别占有说”认为整个物体由受托人持有,个别内容物属委托人占有,这是依取得整体物或其内容物之一部分物品而结论不同,难以被人认同。占有权的归属,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对物的支配地位,不应过分强调包装物整体与个别内容物的区别,而应就其全体加以认定。如此说来,“委托人占有说”和“受托人占有说”均比“分别占有说”妥当。但委托人占有说的不足在于过于苛严,既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法定刑远重于侵占罪这一现实,也没有考虑受托人对物之占有这一事实,对占有包装物、内容物的,一律定盗窃罪,有失公允。“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等作了考虑,所以较为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所以,我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应当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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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受委托保管包装物、封缄物过程中,直接占有包装物,或者损害包装装置,取得包装物里面的内容物的,应当如何处理,也值得讨论。
    例如,2000年7月12日,个体运输户王某受某电脑公司委托,将该电脑公司生产的“幸福”牌电脑50台(每台价值9000元)运往A省某职业中学。电脑公司和王约定:货物在7月17日以前送到;运费5000元,货到目的地后,由收货方立即支付。7月14日,汽车行驶在B境内时,王雇请的同行司机李某提醒王:“这次挣的运费太少”。二人即密谋快速致富的办法。当日晚上,按照事先的计划,王、李开车到一“路边店”,深夜将每台电脑的包装箱打开,再用改锥等工具将电脑主机外壳扭开,取下其中40台电脑内的CPU和内存条(价值6万元),然后再将电脑封装好。7月15日13时,王、李驾车绕道来到某电器市场,将40台IBM电脑的CPU和内存条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摊主区某,又低价购买了40套CPU和内存条,当晚紧急将其装入“幸福”牌电脑中,然后乘着夜色送往某市,交给收货人。因当时已是7月16日凌晨2点,收获方未进行验收,就将运费交给了王某。7月29日,某职业中学在使用电脑过程中,发现多台机器出现低级错误,遂与电脑公司技术人员联系。王、李“调包”一事,由此案发。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加锁或封固)的财物,委托他人保管或运送,其财产由谁占有?对此,有三种学说:
    一是分别占有说。该说认为,整个包装物归受托人占有,但其包装内之物体,归委托人所有。因为委托人对内容物特别加锁或包装后,对物之支配可能之手段犹存,支配可能性就存在,自然其具有现实支配力;基于成立占有关系的事实上支配说,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其在事实上能够支配者,都不失为占有,并不以事实上的管理、管有为必要。受托人在保管、运送包装物途中,对于整个皮箱因运送业务本身而占有,但对皮箱内的财物,仍为委托人所占有,并不能由受托人所自由支配,如果其将包装物打开,窃取箱内财物,就与侵占整个包装物有所不同,所以应成立盗窃罪
    按照这种观点;本案中王某、李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分别持有说可能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受托人取得整个包装物,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只抽取其中一部分财物,反而构成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但是,也有学者不赞成这种说法,认为即使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封缄物,被害人对封缄物内容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不法所有封缄物,并打开封缄物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内容,当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是委托人占有说。整个包装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委托人持有,受托入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盗窃。根据这种观点,王某、李某应当构成盗窃罪。
    三是受托人占有说。整个包装物及其内容物均由受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内容物,均只构成侵占罪。因为整个包装或加锁的财物既已交付受托人保管或运输,其能支配物之全体,自然就支配包装物内之内容物,这是合乎情理的。持有包装物之人,随时可能破坏包装或门锁取出内容物,处于可以自由支配其持有物内部物品的状态中。按照这种观点,王某、李某构成侵占罪的共犯。
    以上三种学说中,我认为“受托人占有说”最为妥当。“分别占有说”认为整个物体由受托人持有,个别内容物属委托人占有,这是依取得整体物或其内容物之一部分物品而结论不同,难以被人认同。占有权的归属,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对物的支配地位,不应过分强调包装物整体与个别内容物的区别,而应就其全体加以认定。如此说来,“委托人占有说”和“受托人占有说”均比“分别占有说”妥当。但委托人占有说的不足在于过于苛严,既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法定刑远重于侵占罪这一现实,也没有考虑受托人对物之占有这一事实,对占有包装物、内容物的,一律定盗窃罪,有失公允。“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等作了考虑,所以较为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所以,我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应当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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