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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中自首需要哪些条件?

发布时间:2011-07-13

    我曾经看到一个案例,被告人陈某系某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该分理处于1999年4月6日,接收了一笔异地单位50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并为该单位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当月8日,与支行同处一地的三明市科海公司总经理李某持一份盖有该存款单位公章(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的说明到该分理处,证实该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遗失,并谎称该笔500万元是其公司与存款单位做生意的对方资金,要求转入科海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办理该项业务中,过于轻信他人,未严格按规定操作,指使他人将存款单位的500万元先后两次直接转入三明市科海公司户头。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凭开户证实书要求提现时,银行以该笔资金已被提前支取为由拒付,存款单位就此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直接造成银行经济损失达330余万元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
    认为陈某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即2000年4月6日在该单位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就如实陈述了在本起案件中自己所实施的各项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协助抓捕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属于在其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成立自首的一个先决条件是要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事实。在该案中,当发案单位于2000年4月6日发现存款可能涉嫌被骗,即已经以报案的形式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于当日即介入对此案的调查了解,在此种情况下通知陈某并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不能视陈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此外,陈某在接受询问肘,并未意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陈述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基于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在过失犯罪中,由于造成危害结果原因的复杂性,行为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求行为人事先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不合情理。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在向其了解案情时,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所作所为的,可视为自首。本案中,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提现未遂,银行发现了被诈骗的可能性,即时报案,此时可以确认的是诈骗犯罪可能已发生,但此时并不能确认银行在此起诈骗案中存在失误,不能确认陈某为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其在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案情时,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缩小、不扩大,实事求是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与之后的供述一致,应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当然,认定过失犯罪自首,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过失犯罪,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如交通肇事,对其认定应与故意犯罪相同,即行为人必须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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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曾经看到一个案例,被告人陈某系某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该分理处于1999年4月6日,接收了一笔异地单位500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存款,并为该单位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当月8日,与支行同处一地的三明市科海公司总经理李某持一份盖有该存款单位公章(经鉴定该公章系伪造)的说明到该分理处,证实该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遗失,并谎称该笔500万元是其公司与存款单位做生意的对方资金,要求转入科海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办理该项业务中,过于轻信他人,未严格按规定操作,指使他人将存款单位的500万元先后两次直接转入三明市科海公司户头。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凭开户证实书要求提现时,银行以该笔资金已被提前支取为由拒付,存款单位就此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直接造成银行经济损失达330余万元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以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
    认为陈某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即2000年4月6日在该单位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就如实陈述了在本起案件中自己所实施的各项行为,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协助抓捕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属于在其尚未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主要有:成立自首的一个先决条件是要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事实。在该案中,当发案单位于2000年4月6日发现存款可能涉嫌被骗,即已经以报案的形式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于当日即介入对此案的调查了解,在此种情况下通知陈某并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不能视陈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此外,陈某在接受询问肘,并未意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陈述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基于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在过失犯罪中,由于造成危害结果原因的复杂性,行为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求行为人事先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不合情理。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在向其了解案情时,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所作所为的,可视为自首。本案中,2000年4月6日,当存款单位提现未遂,银行发现了被诈骗的可能性,即时报案,此时可以确认的是诈骗犯罪可能已发生,但此时并不能确认银行在此起诈骗案中存在失误,不能确认陈某为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其在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案情时,如实供述自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缩小、不扩大,实事求是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与之后的供述一致,应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当然,认定过失犯罪自首,也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过失犯罪,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如交通肇事,对其认定应与故意犯罪相同,即行为人必须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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