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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确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一解释颁布施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反“黑”实践中,运用该解释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不好把握。许多犯罪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行为特征和经济实力特征,但“保护伞”特征不明显,对此类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认识不一,影响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及其打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相比,其条件较为宽松,主要表现为《立法解释》将“保护伞”特征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降为选择特征。我们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特征,所谓“保护伞”特征是不必要的,《立法解释》的主张是适当的。
    所谓“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我们认为,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言,“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如果要求其也必须具备“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则不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渗透党政机关,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等行为,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方面特征则不甚明显。如果我们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则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组织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当然,不以寻求“保护伞”或者编织“保护网”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坐视不管,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以行贿罪妨害公务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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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一解释颁布施行后,各地司法机关在反“黑”实践中,运用该解释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不好把握。许多犯罪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行为特征和经济实力特征,但“保护伞”特征不明显,对此类犯罪组织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认识不一,影响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及其打击。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解释相比,其条件较为宽松,主要表现为《立法解释》将“保护伞”特征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特征降为选择特征。我们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体特征,所谓“保护伞”特征是不必要的,《立法解释》的主张是适当的。
    所谓“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我们认为,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言,“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如果要求其也必须具备“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则不免过于苛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渗透党政机关,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等行为,而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方面特征则不甚明显。如果我们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保护伞”或者“保护网”特征,则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组织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当然,不以寻求“保护伞”或者编织“保护网”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坐视不管,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以行贿罪妨害公务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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