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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中阻止证人作证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种: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前述两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对“阻止证人作证”的理解
    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不能或者不敢或者不愿向司法机关作证。前已述及,这里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但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也属于这里的证人。所谓“作证”,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证言。阻止证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个人(如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作证”的,不应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知道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向非司法机关“作证”,且其暴力、威胁等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对他人身体施加的有形力,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实践中,为了阻止证人作证,行为人采用较多的手段是非法限制或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暴力不要求必须与他人的身体直接接触,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有形的物理力,也应视为暴力。如将证人诱骗至某处,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人就没有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本罪中的暴力只需达到足以阻止证人作证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事实上阻止了证人作证。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等相要挟,对证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致其不敢门由表达意志。威胁的内容通常是暴力(可以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但不限于此,包括以揭发隐私、损害财物等相要挟。威胁的对象通常是证人本人。假如行为人是对证人的至亲好友进行威胁(如行为人甲对证人乙的母亲说:“如果乙作出对我不利的证言,我就让你好看!”),我们认为,只要这种威胁足以影响到证人正常的作证行为,就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威胁。在这类情况中,证人的至亲好友是威胁这一手段行为具体的作用对象,不能将他们理解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是通过威胁证人的亲友来达到阻止证人作证的目的的。威胁的方式既可以直接向证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采用间接的方式(如甲要求证人乙的朋友向乙捎话:“如果乙出庭作证,就要找人收拾他!”);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动作发出威胁(如作出杀人的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中的威胁比较特殊,值得研究。如:有些行为人仅仅通过毁坏证人的财物对其进行恫吓。他们与证人没有直接面对,没有表明身份,甚至未说明毁坏财物的目的(如要求证人不要提供证言)。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只要其采用的手段足以使证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进而妨害到其正常的作证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是否与证人直接面对,是否表明身份,是否说明犯罪目的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是通过对证人的财物施加有形力以对其进行精神强制。
    所谓贿买,是指以支付金钱、财物和其他利益作为条件,换取证人不予作证。“其他利益”包括了哪些内容,有学者对此没有作明确的限定;有学者则认为仅限于物质性利益。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学界对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界定,这里的其他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各种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金钱、财物和其他利益不一定要实际支付,行为人许诺支付即可认定为贿买。
    除了上述刑法明文规定的三种方法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还可能采取其他一些手段,如劝告、嘱托、哀求、怂恿、引诱等。此外,用药物使证人丧失作证能力而不能作证,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阻止下级作证等也应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采用哪种手段,只要用以阻止证人作证的,就应该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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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由此可见,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种: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前述两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对“阻止证人作证”的理解
    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不能或者不敢或者不愿向司法机关作证。前已述及,这里的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但未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潜在证人”也属于这里的证人。所谓“作证”,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证言。阻止证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个人(如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作证”的,不应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知道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向非司法机关“作证”,且其暴力、威胁等手段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对他人身体施加的有形力,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实践中,为了阻止证人作证,行为人采用较多的手段是非法限制或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暴力不要求必须与他人的身体直接接触,间接对他人身体施加有形的物理力,也应视为暴力。如将证人诱骗至某处,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人就没有与被害人身体直接接触。本罪中的暴力只需达到足以阻止证人作证的程度即可,而不需要事实上阻止了证人作证。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等相要挟,对证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致其不敢门由表达意志。威胁的内容通常是暴力(可以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但不限于此,包括以揭发隐私、损害财物等相要挟。威胁的对象通常是证人本人。假如行为人是对证人的至亲好友进行威胁(如行为人甲对证人乙的母亲说:“如果乙作出对我不利的证言,我就让你好看!”),我们认为,只要这种威胁足以影响到证人正常的作证行为,就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威胁。在这类情况中,证人的至亲好友是威胁这一手段行为具体的作用对象,不能将他们理解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是通过威胁证人的亲友来达到阻止证人作证的目的的。威胁的方式既可以直接向证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采用间接的方式(如甲要求证人乙的朋友向乙捎话:“如果乙出庭作证,就要找人收拾他!”);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动作发出威胁(如作出杀人的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中的威胁比较特殊,值得研究。如:有些行为人仅仅通过毁坏证人的财物对其进行恫吓。他们与证人没有直接面对,没有表明身份,甚至未说明毁坏财物的目的(如要求证人不要提供证言)。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只要其采用的手段足以使证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进而妨害到其正常的作证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是否与证人直接面对,是否表明身份,是否说明犯罪目的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是通过对证人的财物施加有形力以对其进行精神强制。
    所谓贿买,是指以支付金钱、财物和其他利益作为条件,换取证人不予作证。“其他利益”包括了哪些内容,有学者对此没有作明确的限定;有学者则认为仅限于物质性利益。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学界对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界定,这里的其他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各种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金钱、财物和其他利益不一定要实际支付,行为人许诺支付即可认定为贿买。
    除了上述刑法明文规定的三种方法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还可能采取其他一些手段,如劝告、嘱托、哀求、怂恿、引诱等。此外,用药物使证人丧失作证能力而不能作证,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阻止下级作证等也应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采用哪种手段,只要用以阻止证人作证的,就应该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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