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1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以后,Y某12次帮朋友邮寄包裹至广东、浙江等地。根据侦查机关掌握的信息,包裹内可能是非法获得的他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同时可能超过100套。2020年10月,Y某电话通知到案如实说明情况。2022年3月因被当地侦查机关。
办案过程
Y某被取保候审后,已委托过其他律师代理本案,也一直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9月27日,Y某咨询张雄飞律师时表示,案发时很多陈述包括自愿认罪认罚是因为其为公职人员,担心被采取刑事拘留影响工作才简单认罪,很多话没讲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和能不能做无罪辩护,希望张雄飞律师能帮他分析判断。
张雄飞律师告知当事人多次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委托过其他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提起无罪辩护希望渺茫,如确有疑虑,也只能接受委托后根据证据情况再客观判断。Y某坚持辩护空间不大的情况下让委托张雄飞律师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迅速为Y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阅卷分析案情
张雄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异地调取案件卷宗,向Y某和其第一位辩护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整理完全部证据后,张雄飞律师发现事实上邮寄物从未开封,所谓包裹内是非法获得的他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的说法仅有模糊的一张照片,案件确实存在疑点。同时,张雄飞律师向Y某了解案情时,其也多次强调其虽然在很多年前帮朋友邮寄东西,但没有实际获利,包裹也从未打开过,里面是否是他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从未实际清点和确认过。
2、组织同案辩护律师讨论案件
在阅卷整理成书面阅卷笔录并多次分析梳理后,张雄飞律师形成了初步辩护无罪辩护意见。在与同案辩护律师深入沟通和讨论后,该律师也改变了之前认罪认罚的辩护策略,双方达成一致,齐心协力一起进行无罪辩护。
但是Y某基于对刑事拘留的恐惧,虽然对案件具体情况经过和到案时有争议的一些认罪表述已经做出了足以信服的一些解释,但本人仍然表示说明事实的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由律师独立进行无罪辩护。
3、与检察机关依法多轮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的合法权益,张雄飞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及不起诉案例检索报告,并根据两次补充侦查的大量证据提交补充辩护意见,前后提交了四份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和法律认定意见等进行了多轮沟通。
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意见为:Y某对转寄包裹内物品并无持有行为而仅涉及运输环节,本案未查扣或查明信用卡真伪,大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Y某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与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1. Y某并无支配、使用或占为己有的非法持有行为,转寄仅仅涉及运输环节,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2. Y某转寄物品并未脱离案外人掌控,帮助转寄物品并未取得对物品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转寄物品的实际持有人未发生转移。
3. 本案未查明信用卡真伪,Y某转寄物品中涉及运输的环节也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运输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前提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未查明信用卡真伪,因此Y某转寄物品虽有涉及运输的环节,但也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未查明信用卡真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合全案证据,在案涉银行卡未查扣的情况下,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 案涉银行卡未查扣,对Y某转寄物品是否为银行卡及其真伪情况等具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转寄物品为银行卡的说法实际上只是Y某的主观猜测,并没有打开包装进行核实。其次,转寄物品为银行卡的说法,本案其他也都是主观猜测,也没有打开包装进行核实。最后,公安机关向证人提取的案涉物品照片中也未能显示文件袋中装载的物品,根本不能体现文件袋中装有银行卡等物品。
2. 本案关于银行卡数量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案涉银行卡并未查扣,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Y某寄出的文件袋中包含的银行卡的实际数量。Y某与快递员均未实际清点过文件袋中的物品,只是按照文件袋的数量推测手机卡、银行卡和网银U盾的数量,无法确认是否每个文件袋中都有银行卡。其次,本案关于数量的认定主要根据Y某的供述,但其个人供述与证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三、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Y某存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不能排除多项其他合理怀疑
1.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则Y某在案外人指使下转寄物品的行为不能认定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首先,本案未查证案外人是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无法对Y某转寄行为加以定性。其次,本案无法认定Y某转寄银行卡的行为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Y某主观上并没有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仅是将银行卡转寄,对银行卡没有支配、使用的可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掌管、持有。此时,银行卡对Y某来说只是一种物品,并不涉及银行卡的使用,不会侵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其转寄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 本案存在案涉银行卡系用于连锁餐饮店收款等其他合法用途的合理怀疑。案外人告知Y某其在做餐饮的连锁店生意,当时案外人还拍了连锁店照片给Y某看。本案存在案外人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用于连锁餐饮店合法收款的合理怀疑,公安机关并未提供排除此等合理怀疑的证据。案外人让Y某转寄的银行卡如果是他人的银行卡,也可能存在征得持卡人同意而持有的情形、他人委托保管、使用的情形、共同生活的亲友之间未违背持卡人意愿而持有的情形、无因管理而暂时保管或者基于赠与、担保等民事关系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等情形。前述情形均不能径直认定构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Y某的转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涉银行卡未查扣,无客观证据证明Y某的犯罪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理结果
某检察院接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辩护人一共提交了四次辩护意见和案例检索报告并进行多轮沟通,2023年8月29日,时隔将近一年后,检察机关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Y某不起诉。Y某案件成功获得无罪辩护的结果。
本案成功取得无罪辩护后,有几点感慨:
1. 认罪认罚案件在必要时也应该大胆独立坚持无罪辩护。本案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已委托过其他律师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分析全案证据后发现关键证明内容存在疑点,但当事人基于对刑事拘留的恐惧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补充说明的情况后在审查起诉接受人讯问时仍然作出自愿认罪认罚的决定。但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决定按照查阅证据的情况,独立坚持无罪辩护。
2. 无罪辩护时尽量争取合办律师的支持。本案当事人已委托过其他律师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通过阅卷梳理出无罪辩护思路后,我们第一时间与合办律师沟通,该律师也改变了之前认罪认罚辩护策略,双方达成一致,齐心协力一起进行无罪辩护。在当事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独立辩护的情况下,取得合办律师的支持至关重要。如果合办律师坚持认罪认罚并同意签具结书,则独立无罪辩护的力度将大打折扣。
3. 无罪辩护时应进行周全的准备,对案件关键证据进行中立分析,同时可以通过案例检索来提高办案机关采纳的可能性。在分析完证据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除辩护意见,我们还针对涉案情节拆分细节进行检索,编撰课一本案例检索报告,指出检索到的40起不起诉案例均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案例39是以没有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判断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很重要的一点是对涉案的信用卡是否已经查获和实际数量是否确认,若所涉案信用卡已无从查起,无法确定来源或确认信用卡具体信息,单靠当事人或证人的口供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Y某涉嫌寄送银行卡的事实,主要证据来源于其本人及快递人员的口供,银行卡未被查获,口供所述银行卡均以套论,仅有模糊不清的照片依稀能看出包装的轮廓,但Y某和快递人员均没有打开查验过快递,无法通过照片看出包装内是否真实存在银行卡,也无法一一确定银行卡的实际数量和来源,确认是否真实有效或是伪造的信用卡,更无法查明银行卡具体信息,银行卡走向等。仅有Y某与快递人员的口供和不起诉案例1-5的情况极为相似,也是无法确定快递中是否真实存在银行卡,且上述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一旦其中一人翻供或者供述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存疑不起诉。同时,转寄银行卡用途并未查清,所谓违法全部都是主观猜测,也可能与不起诉案例39一样向其亲戚朋友借用,没有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事实不够罪等,综合在案公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本案符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畴,对其不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4. 应与检察官充分持续沟通,避免简单对立的情绪。本案原已准备认罪认罚,介入后无罪辩护,就整理准备辩护意见和案例检索报告与检察官进行充分沟通。同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针对新补充的大量证据,辩护人及时阅卷分析处理,整理出新的补充辩护意见与检察官进行持续沟通,也多次阐述自己的观点:我们并非单纯进行无罪辩护,而是对案件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和提出合理怀疑,而补充证据虽然信息量大,但是基本都是新的传来证据,在关键证据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反诈宣传还未像今天这样深入人心,当时转借银行卡、转寄物品、匿名邮寄等行为十分广泛,Y某是公职人员,没有违法所得,如果其早知道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其绝对不可能拿自己的命运前途去冒险,更不可能有再犯的社会危害性。所幸最终无罪辩护成功,当事人终于免受牢狱之灾,也保住了来之不易的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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