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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含义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合法进行的,还是同时也包括非法进行的?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但是,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无论任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而且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进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因其从事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法规所允许进行的,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这里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当行为人在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中,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首先可能构成了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犯罪,如非法从事弹药、爆炸物的生产、运输、邮寄、储存的,应构成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非法携带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构成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等。其次,行为人在非法生产、储存、运输弹药、爆炸物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活动中,由于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又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那么,对于行为人是按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实行并罚?我们认为,前一类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本身,而不考虑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是否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的情况;后一种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不考虑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危害行为构成的犯罪,即便为同一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所实施,也属于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同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牵连关系、连续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等,而应当将其视为数罪实行并罚。
    第二,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民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还是同时也包括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客观而言,不管危险物品是民用还是军用,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也不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民用的危险物品而有什么差异。因此,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说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军人在使用属于危险物品的武器装备中,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第三,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包括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的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虽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主要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但是,一般公民出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从以有关的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规范人们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这一角度看,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宜进行限制,即不管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但是,这样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将一般公民在出于满足本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有关业务人员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的业务活动中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当作危险物品肇事罪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对前者的处罚存在着过重的不足;而且这样做也与目前世界范围内在过失犯罪范围内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合理的立法潮流相背离。因此,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应明确将本罪中的“使用”、“生产”、“储存”、“运输”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至于在《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从刑法抑谦性考虑,应当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第四,对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危险物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装备劳动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对已经装备但不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更换或不维修,客观上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密切相关,因此,这种对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完全可以归为广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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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合法进行的,还是同时也包括非法进行的?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但是,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无论任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而且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进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因其从事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法规所允许进行的,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这里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当行为人在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中,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首先可能构成了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犯罪,如非法从事弹药、爆炸物的生产、运输、邮寄、储存的,应构成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非法携带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构成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等。其次,行为人在非法生产、储存、运输弹药、爆炸物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活动中,由于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又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那么,对于行为人是按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实行并罚?我们认为,前一类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本身,而不考虑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是否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的情况;后一种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不考虑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危害行为构成的犯罪,即便为同一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所实施,也属于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同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牵连关系、连续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等,而应当将其视为数罪实行并罚。
    第二,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民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还是同时也包括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客观而言,不管危险物品是民用还是军用,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也不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民用的危险物品而有什么差异。因此,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说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军人在使用属于危险物品的武器装备中,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第三,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包括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的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虽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主要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但是,一般公民出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从以有关的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规范人们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这一角度看,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宜进行限制,即不管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但是,这样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将一般公民在出于满足本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有关业务人员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的业务活动中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当作危险物品肇事罪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对前者的处罚存在着过重的不足;而且这样做也与目前世界范围内在过失犯罪范围内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合理的立法潮流相背离。因此,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应明确将本罪中的“使用”、“生产”、“储存”、“运输”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至于在《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从刑法抑谦性考虑,应当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第四,对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危险物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装备劳动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对已经装备但不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更换或不维修,客观上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密切相关,因此,这种对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完全可以归为广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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