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点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232号
【发布日期】2002.08.21
【实施日期】下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抢夺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的,仍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抢夺他人财物未遂或抢夺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下列抢夺犯罪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交通工具撞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
(二)利用交通工具逼迫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
(三)利用交通工具抢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拽硬拉方法劫取其财物的。
三、组织、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数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为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下列器具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一)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二)刀刃长度在10厘米以上或刀刃长度不满10厘米但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管制刀具;
(三)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金属或非金属棍棒;
(四)其他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器具。
四、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凶器,无论所携带的凶器是否显示或使用,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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