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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5-07-15 06:44:57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为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下统称“制贩假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办理制贩假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件以上的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5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获利在5000元以上的;

(三)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两次后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行为人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数量达到20张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非法获利在5000元以上的;

(三)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一次或者其他行政处罚两次后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

(四)组织领导或者雇佣他人实施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行为人为制贩假证,张贴、涂写或者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信息,或者雇佣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制贩假证犯罪预备行为。 对查获上述人员持有用于制贩假证的空白或半成品假证以及制作假证的工具的,按其所持空白或半成品假证的种类分别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相关条款未遂犯罪定罪处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制贩行为的,按既遂犯处罚。

五、行为人同时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六、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或军用标志、警用装备等,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对实施制贩假证犯罪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资料经过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八、对制贩假证犯罪案件中的从犯以及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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