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军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2-08-08
庭立方:1996年《》规定了第二审案件的两种审理方式,即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但是,一方面,其将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抗诉案件,导致实践中绝大多数第二审案件都没有开庭审理;另一方面,其未规定不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导致不开庭审理变为完全的书面审,饱受社会、学者批评。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两方面的问题均进行了修正:
一方面,明确规定了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这类案件非经严格的审判程序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等,可能很难查清,因此规定必须开庭审理是必要的。二是被告人被判处的上诉案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涉及生命权的剥夺,死刑判决一旦出现错误,其后果难以挽回,为了避免第一审死刑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第二审必须以开庭的方式对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的、严格的审查。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是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案件范围的扩大,是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上的进步。但是,这一范围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二审法院负担的增加,这对于习惯于现状的二审法院而言,可能不仅需要时间磨合,还需要各种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 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了不开庭审理应当遵循的最低程序保障,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不仅必须讯问被告人,还必须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规定意在确保不开庭审理仍然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从而保护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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