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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黑客程序窃取网络Q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虚拟财产 实际财物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判决时间:2006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二、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三、《 刑法》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惩罚。
四、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网上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取得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这后一取得方式使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变得模糊。前已述及,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Q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Q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有多种:1.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2.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3.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等等。具体到本案说,应当以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无需经权威机构作价格鉴定。[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1目规定,盗窃传统流通领域里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盗窃数额。
五、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Q币,茂立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了Q币的发行单位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网上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019个Q币。对追回的这部分Q币,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 刑法》 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历来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具体盗窃案件不存在唯一的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认定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控制的Q币,对应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茂立公司的Q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Q币所对应的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何立康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Q币瞬间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控制,到了孟动指定的买家账户,孟动在770号牡丹卡上收到了买家汇款。此时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何立康将一部分Q币转往自己与朋友的账户内,是二人对赃物的处理问题;腾讯公司通过封存方式在网上追回巧。19个Q币,是被害单位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均与二人的犯罪形态无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慎重处理网络盗窃案件。伴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包括盗窃在内的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网络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网络信息、信息主体在犯罪活动中被利用或者被侵害,是构成网络犯罪的实质条件。
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网络犯罪还处于初发阶段。在网络环境下,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虚拟空间里的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网络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网络盗窃案件,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并注意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既要坚持犯罪构成,又要考虑网络犯罪的特点。
我们的具体意见是:第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网络建设的飞速发展,网络盗窃等犯罪将呈增长态势。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用户的激增,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不易查获,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4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用木马程序或者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取玩家账号、密码,利用系统漏洞,在本机植入木马或者远程控制工具进行盗号活动,在网吧等公共上网场所直接窥探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利用“外挂”传播木马程序,窃取对方游戏账号、密码并非法利用;欺诈销售网络游戏装备等手段,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如使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第二,关于虚拟财产数额计算问题。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虚拟财产应当估价。实践中已有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按此计算方法,如果盗窃相同物品,不同案件之间必将出现巨大差别,有损法律公正。(2)以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具有明显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特征,交易价格可变性很大,从而导致价格与价值的背离,亦不足取。(3)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确定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依据。这种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标准亦欠妥当,但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参考因素。(4)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计算方法以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认同为必要,而且能否及时出台是个问题。综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的认定。即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参考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页。
导读和说明
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当盗窃对象较为特殊,没有明确价格难以确定数额时,应参考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计算标准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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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虚拟财产 实际财物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判决时间:2006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二、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三、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四、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二、Q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Q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是Q币和游戏点卡的代理销售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通过支付真实货币,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得到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付出对价后得到的Q币和游戏点卡,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三、《 刑法》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网络中充斥着大量凶杀、打斗、抢劫、盗窃等在现实生活中被法律禁止的虚拟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惩罚。
四、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计算网上秘密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取得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这后一取得方式使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格变得模糊。前已述及,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Q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Q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Q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价格有多种:1.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2.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3.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等等。具体到本案说,应当以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对本案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无需经权威机构作价格鉴定。[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1目规定,盗窃传统流通领域里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盗窃数额。
五、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Q币,茂立公司发现后及时通知了Q币的发行单位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在网上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019个Q币。对追回的这部分Q币,辩护人认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 刑法》 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历来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具体盗窃案件不存在唯一的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认定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控制的Q币,对应着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被告人孟动、何立康通过互联网窃取茂立公司的Q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Q币所对应的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何立康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Q币瞬间即脱离了茂立公司的控制,到了孟动指定的买家账户,孟动在770号牡丹卡上收到了买家汇款。此时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何立康将一部分Q币转往自己与朋友的账户内,是二人对赃物的处理问题;腾讯公司通过封存方式在网上追回巧。19个Q币,是被害单位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均与二人的犯罪形态无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慎重处理网络盗窃案件。伴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包括盗窃在内的网络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网络犯罪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网络信息、信息主体在犯罪活动中被利用或者被侵害,是构成网络犯罪的实质条件。
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网络犯罪还处于初发阶段。在网络环境下,虚拟空间里的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虚拟空间里的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网络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网络盗窃案件,应当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并注意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既要坚持犯罪构成,又要考虑网络犯罪的特点。
我们的具体意见是:第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网络建设的飞速发展,网络盗窃等犯罪将呈增长态势。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用户的激增,少数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大肆进行盗窃、诈骗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给公私财产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犯罪手段往往较为隐蔽,不易查获,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大,需要动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4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用木马程序或者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取玩家账号、密码,利用系统漏洞,在本机植入木马或者远程控制工具进行盗号活动,在网吧等公共上网场所直接窥探他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利用“外挂”传播木马程序,窃取对方游戏账号、密码并非法利用;欺诈销售网络游戏装备等手段,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如使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第二,关于虚拟财产数额计算问题。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虚拟财产应当估价。实践中已有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按此计算方法,如果盗窃相同物品,不同案件之间必将出现巨大差别,有损法律公正。(2)以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具有明显的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特征,交易价格可变性很大,从而导致价格与价值的背离,亦不足取。(3)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确定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依据。这种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标准亦欠妥当,但可以作为认定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参考因素。(4)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这种计算方法以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认同为必要,而且能否及时出台是个问题。综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的认定。即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参考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9页。
导读和说明
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当盗窃对象较为特殊,没有明确价格难以确定数额时,应参考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计算标准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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