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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3-05-28 07:59:55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各监狱、各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下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刑、假释的条件

  第三章 减刑

  第四章 假释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第三条 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如果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先予假释。

  第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为基础,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数罪并罚、罪犯执行主刑和附加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综合考虑。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和奖惩是认定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罪犯刑罚执行时间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裁定宣告或送达之日即为生效之日。

  第七条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应进行考核,考核分可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

  第九条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问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其起始时间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相应缩短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被准予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假释。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确需减刑的,须经监管部门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依程序呈报减刑。

  第二章 减刑、假释的条件

  第十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罪犯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不属认罪服法。

  老病残犯及未成年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老年犯或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如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

  罪犯在考核期内曾受到行政处罚,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

  第十三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考核期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连续三次以上获得年度表扬及以上奖励;

  (二)获得二次以上年度记功奖励;

  (三)一次以上被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市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改造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消除事故隐患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其他罪犯或在押人员自杀能有效制止或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

  (六)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十五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罪犯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犯罪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属《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第十六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身有残疾(不含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原判情况、悔罪程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七条 罪犯在考核期内,受到一次性扣3分以上、连续12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应依照《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相应延长考核期。

  第三章 减刑

  第十八条 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一般减刑一次为限。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对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机关为减少减刑频率而延长考核期的,减刑幅度在上述规定基础上相应放宽六个月以内。

  第二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可减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生效后余刑不到一年的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可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可减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去剩余刑期。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确需减刑的,对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罪犯考核期一般不得少于减刑幅度。

  第二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间隔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一般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问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十九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至十八年六个月;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酌减幅度应与主刑的减幅基本相适应,一次减幅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缩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缩减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的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减刑间隔时间一般可缩短一至六个月;减刑幅度一般可多减一至六个月。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老病残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一般罪犯相比,一般可多减一至六个月。

  第三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等,在减刑时,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间隔时间一般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减刑幅度一般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

  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数罪并罚且其中二罪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每次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自首、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四章 假释

  第三十二条 对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假释:

  (一)原判处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刑期的;

  (二)原判处无期徒刑,已实际服刑十年以上的;

  (三)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实际服刑十四年(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如暂不呈报减刑,延期考核至符合假释条件时呈报假释的,考核分和行政奖励应累计使用。

  第三十四条 假释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分为基础,结合犯罪性质和情节、剩余刑期和考核期长短、行政奖惩情况、悔改情况、数罪并罚、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裁定假释。

  第三十五条 老病残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不属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丈夫不具备抚育子女的条件,有不满十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符合假释条件的,亦可优先假释。

  第三十六条 下列罪犯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二)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

  (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四)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五)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

  (六)毒品犯罪再犯;

  (七)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八)在服刑期间有行凶、自杀、逃跑、自残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

  (九)数罪并罚且其中二罪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七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规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三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应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又假释的,问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问隔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除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得缩短。

  第四十一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或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或自首、坦白漏罪外,一般不得再假释。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在拟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将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情况表在监狱、看守所合议七日前送驻监(所)检察室。检察机关应认真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实地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监狱、看守所对减刑、假释进行合议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列席。监狱、看守所对检察机关的审核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继续提请或呈报。呈报时应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将所有正式提请或呈报的文件副本抄送驻监(所)检察室。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在宣判同时送达驻监(所)检察室。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后,发现仍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具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押罪犯有检举、揭发行为,送监执行前查证确属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由看守所所在公安局呈报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减刑裁定生效后将罪犯投送监狱执行。

  在押罪犯的检举揭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尚不能查证属实而在投送监狱执行后查证属实且属于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监狱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老年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病犯”指患严重疾病,影响生活、劳动的;“残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而影响生活、劳动的。鉴定“病”、“残”的资质医院及具体标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商同省卫生厅发文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四十八条 对在监所服刑的罪犯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表扬、年度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专指《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和《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奖惩办法》中有关对罪犯的奖励。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浙高法〔2002〕188号《浙江省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同时废止。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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