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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动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17

    庭立方:实践中的两个案例:
    案例1:A开车追杀骑摩托车的B,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C重伤,A为了追杀B而没有救助C导致C死亡。
    案例2:施某驾车肇事后没有救助被害人,选择了弃车逃跑,第二天去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将“逃逸”的动机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很多司法实践者就据此认为逃逸认定的核心在于其动机是否为“为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按此观点,那么上述两案例均不能认定为逃逸,这显然并不合理。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责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是为了针对行为人的人性弱点而给与的法的救济。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行为人犯罪后,我们不能寄希望其主动承担罪责,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罚就应当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不禁要问,刑法为什么偏偏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细加探索不难发现,原因就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救助人被害人。因此,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将“逃逸”的动机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而不应以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来否认“逃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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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A开车追杀骑摩托车的B,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C重伤,A为了追杀B而没有救助C导致C死亡。
    案例2:施某驾车肇事后没有救助被害人,选择了弃车逃跑,第二天去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将“逃逸”的动机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很多司法实践者就据此认为逃逸认定的核心在于其动机是否为“为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按此观点,那么上述两案例均不能认定为逃逸,这显然并不合理。
    根据刑法基本原理,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责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是为了针对行为人的人性弱点而给与的法的救济。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行为人犯罪后,我们不能寄希望其主动承担罪责,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罚就应当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不禁要问,刑法为什么偏偏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细加探索不难发现,原因就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救助人被害人。因此,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将“逃逸”的动机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而不应以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来否认“逃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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