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瑾 严选律师
盈科合肥 胡瑾刑辩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3-06-17
庭立方:“逃逸”应区别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又具有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进而以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再认定“逃逸”,否则会形成重复评价。所谓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结果导致重复处罚。禁止重复评价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的依据。所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已作为决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因而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度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认定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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