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延庭 严选律师
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发布时间:2013-07-16
庭立方: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这就涉及到持有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2]。在现场以外又查获的假币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是为出售而持有的,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为出售而持有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本案在二审中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推定原则,认定曾某犯有出售假币罪一罪,并不需数罪并罚。因为曾某对当场查获的假币已经确定要进行买卖交易,且确定了交易的地点,具有出售假币罪的目的和故意。在其他地点藏匿的假币就可以认为是曾某为出售、交易而藏匿,或者说是曾某有出售的打算而又未曾完成目的,所以就可对曾某以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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