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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素分析

发布时间:2013-07-18

 

庭立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7]“过于自信的果实是指行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8]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过失,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则是可能是间接故意的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伤亡结果或财产重大损失,就应该知道或至少能够预见其逃逸行为很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或财产损失的扩大,却仍然选择逃跑,可以推知行为人对其“逃逸”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再是交通肇事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造成了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还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加重伤亡或扩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无法预见,即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探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为人逃避的主要义务应该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次才是“法律追究”。 
首先,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行为人的逃逸目的单纯地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准确的、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理论的。虽然有的学者指出:“这里的‘法律’应是广义的,包括逃避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的追究。”[9]但笔者认为,即使把此处的法律做广义解释也还是无法解决逃逸者主观目的的局限性。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除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外,还广泛存在着逃避救助义务或者兼具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的情形,而且有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躲避事故现场被害人家属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或是害怕因此失去晋升机会等,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唯一的逃逸目的。如果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目的单独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责任”,当出现案例中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后逃逸后又自首归案的情形时候,法律适用就遇到了障碍。而且从相关立法文件可以看出,立法规定的原意是为了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将逃逸的主观目的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对行为人也未必是公平的。因为如果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又逃跑的情形和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的情形适用同样的加重惩罚,是很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采取积极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这对于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对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着极大弊端的。“纵观我国刑法,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法律均未将犯罪以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10]因此,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认定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7条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8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依据以上有关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履行以下6项义务:(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5)听候处理;(6)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可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所以从立法精神解读来看,交通肇事后法律更应该关注的应当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关注的是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而不仅仅是国家追诉权的实现问题。如果仅把逃逸行为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容易造成法律价值观的错误扭曲,忽视人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本应并能够尽以上6项义务却最终没有履该这6项义务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逃避应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再次,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与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因此,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角度出发,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在肇事后而不逃跑。既然缺乏期待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的可能性,就不能对其逃逸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刑法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在于司法解释表面文字所表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应该重在于行为人逃避其实质层面的救助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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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为人逃避的主要义务应该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次才是“法律追究”。 
首先,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行为人的逃逸目的单纯地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准确的、不全面的,也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理论的。虽然有的学者指出:“这里的‘法律’应是广义的,包括逃避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的追究。”[9]但笔者认为,即使把此处的法律做广义解释也还是无法解决逃逸者主观目的的局限性。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除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外,还广泛存在着逃避救助义务或者兼具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的情形,而且有的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躲避事故现场被害人家属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或是害怕因此失去晋升机会等,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唯一的逃逸目的。如果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目的单独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责任”,当出现案例中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后逃逸后又自首归案的情形时候,法律适用就遇到了障碍。而且从相关立法文件可以看出,立法规定的原意是为了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将逃逸的主观目的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对行为人也未必是公平的。因为如果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又逃跑的情形和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的情形适用同样的加重惩罚,是很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采取积极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这对于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对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有着极大弊端的。“纵观我国刑法,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法律均未将犯罪以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10]因此,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目的认定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7条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88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依据以上有关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履行以下6项义务:(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5)听候处理;(6)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可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所以从立法精神解读来看,交通肇事后法律更应该关注的应当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生命和财产的义务,关注的是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而不仅仅是国家追诉权的实现问题。如果仅把逃逸行为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容易造成法律价值观的错误扭曲,忽视人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本应并能够尽以上6项义务却最终没有履该这6项义务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逃避应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再次,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与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因此,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角度出发,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在肇事后而不逃跑。既然缺乏期待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逃跑的可能性,就不能对其逃逸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刑法惩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在于司法解释表面文字所表述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应该重在于行为人逃避其实质层面的救助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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