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冰冰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8-20
庭立方:共同受贿犯罪中对“共同占有”要件的把握
我国总则规定,能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强调犯意共通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共同性。2003年《纪要》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亦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故意和受贿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纪要》强调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还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共同占有受贿款物。2007年《意见》确定了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具备共同占有受贿款物的条件。《纪要》和《意见》的规定是否突破了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必须具备的“共同占有”要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共同受贿犯罪构成仍应遵循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刑法原理,对分则中的个罪认定亦应遵循总则规定,作为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条款的规制。《意见》规定,“共同占有”要件是为了反映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并非对刑法总则共同犯罪规定的突破。
2.“共同占有”是对罪质的自然延伸。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意见》对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突出“共同占有”要件,是基于该类犯罪的特点对共同受贿罪质特征的集中提炼,与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矛盾。
3.“共同占有”突出共同受贿犯罪“共同获利”特征。“共同占有”强调“共同获利”的突出特征,获利不在于实际分得多少,而在于对受贿款物的实际控制:司法实践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可能表现为共同分赃、分别占有,也可能表现为“共同经手”或者“共同保管”,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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