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

   (一)“事先约定”的司法认定

    “事先约定”,本身是经过事先商量、沟通而确定之意,对其司法认定不能太机械。

   1.“事先约定”应作宽泛的理解。就司法认定而言,“事先约定” 既包括明确的约定,也包括模糊、概括的约定。

   2.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推定为“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对“事先约定”司法认定的细化。

   3.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在职时收受贿赂而未能实现,职后收受的,应认定为受贿。由于种种原因,在职时未能收到贿赂。但后来收受或者索要约定贿赂的事实,说明行为人没有放弃过对该约定贿赂的要求,其收受的贿赂也完全是建立在先前约定基础上的,是离职前约定行为的延续,此种情况仍应作为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认定。

   (二)“职后酬谢型受财”行为的受贿性质

   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有受贿故意,离职后利用在职时实施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此种“职后酬谢型受财”的行为应作为受贿罪认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

   (一)“事先约定”的司法认定

    “事先约定”,本身是经过事先商量、沟通而确定之意,对其司法认定不能太机械。

   1.“事先约定”应作宽泛的理解。就司法认定而言,“事先约定” 既包括明确的约定,也包括模糊、概括的约定。

   2.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推定为“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对“事先约定”司法认定的细化。

   3.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在职时收受贿赂而未能实现,职后收受的,应认定为受贿。由于种种原因,在职时未能收到贿赂。但后来收受或者索要约定贿赂的事实,说明行为人没有放弃过对该约定贿赂的要求,其收受的贿赂也完全是建立在先前约定基础上的,是离职前约定行为的延续,此种情况仍应作为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认定。

   (二)“职后酬谢型受财”行为的受贿性质

   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有受贿故意,离职后利用在职时实施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此种“职后酬谢型受财”的行为应作为受贿罪认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