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端宁 严选律师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
(一)“事先约定”的司法认定
“事先约定”,本身是经过事先商量、沟通而确定之意,对其司法认定不能太机械。
1.“事先约定”应作宽泛的理解。就司法认定而言,“事先约定” 既包括明确的约定,也包括模糊、概括的约定。
2.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推定为“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对“事先约定”司法认定的细化。
3.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在职时收受贿赂而未能实现,职后收受的,应认定为受贿。由于种种原因,在职时未能收到贿赂。但后来收受或者索要约定贿赂的事实,说明行为人没有放弃过对该约定贿赂的要求,其收受的贿赂也完全是建立在先前约定基础上的,是离职前约定行为的延续,此种情况仍应作为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贿认定。
(二)“职后酬谢型受财”行为的受贿性质
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当时有受贿故意,离职后利用在职时实施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此种“职后酬谢型受财”的行为应作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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