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1962年12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号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有规定,不再答复。第三个问题,公安部、高检和我院正在研究,准备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一并加以解决。至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一个刑种来判处,刑法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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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已失效)(1962年11月30日〔62〕法行字第261号、高检发〔62〕17号、公发〔62〕122号)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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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1962年11月26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公安部十一局称:最近他们收到一些劳改单位请示的有关劳改犯外逃的刑期计算问题。对这个问题,我院今年2月11日法文字第4号文件曾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院提出的意见,即:“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至于对劳改犯外逃捉回后,不予加刑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法律手续的问题,可由劳改机关直接在执行书和释放证明书上同时注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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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放在押犯应有法律手续的函(法研字第83号1962年10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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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法律没有对拘役问题作出规定前应暂勿使用拘役的复函(1962年10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62年8月3日院办字第50号请示函已收阅,我院同意你院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是否适用“拘役”这一刑罚所提出的意见。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判处拘役问题的请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有些罪行不大,决定不予逮捕,但必须给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能否判处拘役?从我省过去的经验教训看,我们认为使用拘役是弊多利少。有些法院前几年把一些人民内部有一般错误、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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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布告上写明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65号1962年9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62年8月28日(1962)法研字第100号请示函收悉。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案犯的布告时,应将检察院提起公诉一项在布告上写明。同时应告诉下级法院,死刑案件布告的张贴范围,应加以限制,一般只能在罪犯作案的地点、执行死刑的地点张贴,不要到处张贴。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请示((62)法研字第10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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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法研字第63号1962年9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月2日〔62〕办秘字第83号报告已收阅。对于人民内部的显著轻微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各种教育的方法去处理,不要定罪判刑。至于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关于“拘役”的适用,有待刑事立法解决,在刑法未颁布前,不要援用刑法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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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62年8月1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7月31日(62)法办报字第24号请示报告已收到。你们对我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对提出的两个问题的意见。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高院6月2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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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江苏省政法三机关《关于打击投机盗窃活动中追赃情况通报》的意见((62)高检发8号1962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在同投机、盗窃分子作斗争中,注意要投机、盗窃分子退赃是必要的。但是,这项工作很复杂、政策性很强,应该特别慎重。打击的锋芒主要是针对大犯、惯犯和集团犯罪案件,切不可扩大了打击面,也不要把追赃的面扩大了,不要规定追赃比例。并且在领导上要从严控制,防止乱追、硬逼造成违法乱纪。在具体执行时,一方面对应该追和可能追回的赃款、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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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1962年2月12日(62)法行字第21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报告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法庭),委托该院向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或代讯当事人,往往对当事人的住址交代不清,查找困难,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情况。另外,我院也不断接到一些法院来信,反映有些人民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为讯问案件当事人的工作,长期拖延,不予办理,也不作答复,因此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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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1961年8月3日法研字第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你院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九日关于人民陪审员是否需要选举的请示信,答复如下:陪审员制度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选举产生。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陪审。近年来,不少地方对陪审制度在实际上已经没有执行了。这是不对的,必须坚决纠正。如果你省各地法院,也存在这种现象,希望你院督促所属各地人民法院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以整顿。对于依法应该实行陪审的案件,必须依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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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复函(1961年6月21日法研字第1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一九六一年五月九日来函已收到。关于今后判决是否适用“教育释放”问题,我们认为,“教育释放”今后仍不应作为一种刑事处分适用。如果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实没有犯罪行为,无论有无缺点、过失,都应当实事求是地判决无罪,不能用“教育释放”的办法,更不能做出“教育释放”的判决。如果犯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以警惕他自我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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