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3)大刑初字第126号
关键词:
一、【案情简述】——高某成立B公司,高薪邀请A公司的数名员工到B公司工作,并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拉刀技术和图纸为B公司牟利,高某等人被控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
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成立B公司,生产、销售硬质合金刀具。2012年开始,高某明知李某某、谢某等人在A公司负责拉刀生产线相关工作,以高薪邀约李某某、谢某、刘某、黄某某、温某某等人从A公司跳槽到B公司工作。上述人员来到B公司工作,并利用他们在A公司掌握的A公司生产的拉刀加工程序、工艺技术等秘密,为B公司生产同型拉刀产品,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认定,该损失高达近200万元。2013年3月20日,高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特委托本网陈武、曾莉律师为高某提供法律帮助,目前本案一审已经终结。
二、【辩护思路】——鉴于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大,承办律师在通过深入分析后,从商业秘密的定性,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及本案的损害后果为突破口,为高某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针对本案,承办律师陈武、曾莉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立即介入案情,展开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法律法规搜集及相关案例搜集整理工作,并且多次前往自贡市会见本案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搜集案件相关证据资料。此外,承办律师全面了解了有关本案中拉刀生产技术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技术参数和信息,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本案的辩护意见。
首先,起诉中认定生产拉刀的程序是否属于A公司开发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将A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鉴定检材认定为商业秘密的 “硬质合金拉刀技术”的范围十分模糊和笼统,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检材以及认定方法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罪构成层面分析,本案中B公司不存在《》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A公司拉刀技术的情形;B公司使用的生产拉刀的方法以及技术是来源于销售厂家的培训、生产拉刀的产品设备的说明、客户图纸以及李某某经验性的机械操作技能;且B公司生产的拉刀与B公司存在明显著差别,不存在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
再次,本案中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给A公司造成的具体的经济损失,认定高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要求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严重不足。
因此,无论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罪逻辑基础要件来看、还是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要件和重大损失要件来看,高某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依法对高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50000元。
经过辩护人的专业辩护,一审法院最终采取了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高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从而承办律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办案随笔】——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高某所在的B公司生产拉刀的技术和图片信息是否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决定本案的定性的关键,也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曾莉
通过承办律师多年来的办案经验总结出,在办理像本案这种重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不仅要从法律层面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要从专业层面准确把握所掌握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从而真正做到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全力辩护。
商业秘密,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六种情况下,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是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是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是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是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是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通常这六种情形也是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被告以其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该项信息是否因为“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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