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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镇政府与开发商达成土地征用赔偿协议,村民代表拒不签订该赔偿协议,是对开发商的要挟还是正当维权?

发布时间:2014-02-28 00:00:00 浏览:6319次 案例二维码

 

关键词:土地征用  赔偿协议  敲诈勒索罪

  一、【案情简述】——镇政府与开发商达成土地征用赔偿协议,范某系村民代表,拒绝签订该赔偿协议,检方指控其行为已经对开发商构成要挟,并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提起公诉

  2012年6月,被告人范某以村名代表的名义,在与开发商邱某、邓某协商好土地赔偿事宜后,因未获得好处,拒绝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带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采取电话威胁的方式阻止开发商施工,并向开发商索要“劳务费”,开发商邱某迫于无奈于2013年1月20日、21日分两次付给范某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范某个人所得四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即委托本案承办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二、【辩护思路】——村民代表范某拒不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开发商的要挟,是否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辩护律师以此为辩点,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辩护思路,整理出了本案的辩护意见。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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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并且多次前往XX县会见本案当事人范某。经过辩护律师对本案的综合分析,就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方面为当事人提供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定罪的关键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范某“拒不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开发商邱某的要挟,即范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次,范某“阻止工地施工”的行为系拆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情况下代表村民的行为,该行为与范某索要“辛苦费”没有因果关系;再次,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范某在本案中获利款项较少,客观上没有给邱某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在案发后范某积极主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范某作为该镇村民代表,积极为村民服务,争取权益,得到了村民的认可,恳请法院考虑其功过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范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缓刑

  在案件定性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范某确实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有关本案的量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范某存在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如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办案随笔】——正确把握敲诈勒索与合法维权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刑法条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是有明确界限的,要正确把握其界限就要熟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从主客观层面合法维权。本案范某即是鲜明的实例,其作为村民代表,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为了争取所代表的村民利益,拒绝在征地赔偿协议上签字并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最终由于未能把握合理维权的界限,走向了过度维权甚至犯罪的道路,追悔莫及。本案的教训告诫我们,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倘若越过这一限度,便可能会走向暴力的极端,踏上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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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镇政府与开发商达成土地征用赔偿协议,村民代表拒不签订该赔偿协议,是对开发商的要挟还是正当维权?

发布时间:2014-02-28 00:00:00 浏览:6319次

 

关键词:土地征用  赔偿协议  敲诈勒索罪

  一、【案情简述】——镇政府与开发商达成土地征用赔偿协议,范某系村民代表,拒绝签订该赔偿协议,检方指控其行为已经对开发商构成要挟,并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提起公诉

  2012年6月,被告人范某以村名代表的名义,在与开发商邱某、邓某协商好土地赔偿事宜后,因未获得好处,拒绝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带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采取电话威胁的方式阻止开发商施工,并向开发商索要“劳务费”,开发商邱某迫于无奈于2013年1月20日、21日分两次付给范某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范某个人所得四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即委托本案承办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二、【辩护思路】——村民代表范某拒不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开发商的要挟,是否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辩护律师以此为辩点,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辩护思路,整理出了本案的辩护意见。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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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立即介入案情,并且多次前往XX县会见本案当事人范某。经过辩护律师对本案的综合分析,就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方面为当事人提供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定罪的关键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范某“拒不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开发商邱某的要挟,即范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次,范某“阻止工地施工”的行为系拆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情况下代表村民的行为,该行为与范某索要“辛苦费”没有因果关系;再次,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范某在本案中获利款项较少,客观上没有给邱某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在案发后范某积极主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范某作为该镇村民代表,积极为村民服务,争取权益,得到了村民的认可,恳请法院考虑其功过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范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缓刑

  在案件定性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范某确实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有关本案的量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范某存在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如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办案随笔】——正确把握敲诈勒索与合法维权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刑法条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一般来说,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当时性。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是有明确界限的,要正确把握其界限就要熟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从主客观层面合法维权。本案范某即是鲜明的实例,其作为村民代表,以集体利益为出发点,为了争取所代表的村民利益,拒绝在征地赔偿协议上签字并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最终由于未能把握合理维权的界限,走向了过度维权甚至犯罪的道路,追悔莫及。本案的教训告诫我们,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倘若越过这一限度,便可能会走向暴力的极端,踏上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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