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姚志刚
一、【案情简述】——薛某网购迷药,作五起强奸案,并致一人死亡。
薛某系成都市xx区人,27岁。由于喜好看黄色视频,于是就网购乙醚于2010年3月11日在华阳、2010年5月17日在红光、2010年11月5日在龙泉柏合,2012年7月在西航港,均采用麻醉女当事人的方法,后强奸。其中一次用药过量,致一女孩子死亡,一、二审法院均判立即执行,家属委托我所做死刑复核。
二、【辩护思路】
1、本案薛某的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2、薛某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
3、本案被告人薛某系家中的独子,父母均已50多岁且做过手术,已没有再次生育能力,从人性司法的角度看,不宜判决被告人薛某死刑立即执行。
4、本案中谢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二审法院已作出了认定。死亡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成(双)公(物)鉴(法)字[2011]0826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即便谢某的死亡是被告薛某造成的(间接造成的),其应该与其他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区别对待,薛某罪行严重,主要是其迷恋色情网络造成,但主观恶性并不深,并没有泯灭人性,尚可教育改造,不宜判处薛某死刑立即执行。
6、本案虽然被告人薛某认罪,但部份客观证据是存在一定暇疵的,没有达到《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的证据标准,多次强奸也并不是必须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7、从最高法目前审判死刑案件的司法理念及司法政策出发,本案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自首
二审法院认定:侦查机关所出具的4份到案经过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其采纳第二份为宜,即认为薛某的归案不是自首,理由如下:从搜查笔录看,薛某是先交代,后搜查;侦查机关盘查前,已初步确定嫌疑人的大概年龄、身高、佩戴有眼镜,驾驶君越车;盘查时了解到薛某眼镜度数与遗留在现场眼镜度数一致;④中途停车将空调被从后备箱移至前排座位。
但辩护人认为:4份到案经过应采纳第一份,薛某的归案应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①刘某某系本案的盘查警察,亲自经历了薛某的到案过程,更能客观地说明当时的情况,且与薛某本人的供述一致,能够得到应证;②第一份到案经过是2011年8月16日由盘查警察作出,第二份是2012年5月23日由双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只有印章,很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离薛某归案已时隔10个月之久,并是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出具的(最后移送审查起诉是2012年4月24日),其辩护律师已与检查员交换意见时提到自首问题,故第二份没有真实性可言。第三、四份是案件已起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补充的,辩护人已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出具的,更没有真实性,二审法院也没有采信;③二审法院认为刘峻松警官在盘查时了解到其眼镜度数与遗留在现场的眼镜度数一致,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④薛某中途是否有将空调被从后备箱移至前排座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假如薛某有前述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是为了逃避,因为这样做,更容易暴露,任何人都知道路东西放后备箱比放前排隐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认定,本案薛某的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各级法院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时也多次强调: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
三、【结果】
由于委托人家里存在诸多困难,该案还没有最终结果时,委托人要求终止合同。但家属对承办律师工作的认真负责表示感谢!并自愿支付1万元的交通、出差等费用。
四、【办案随笔】——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案被告人作案五起,并致一人死亡,符合236条第三款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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