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车路遇临检查出大量毒品,检方控诉,律师提出轻罪辩护,终判处九年
关键词:
本案承办律师:艾述洪、杨红森
一、【案情简述】——严某车路遇临检查出大量毒品,检方控诉贩卖毒品罪。
2012年12月12日19时许,严某在成都市锦江区XX路2号“XXX苑”X栋X单元门口将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白色晶体(净重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同日21时许,严某在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书城”旁的“某KTV”门口将2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挎包内查获1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6.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严某住房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净重33.7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辩护思路】——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辩护律师杨红森决定以量刑作为本案的突破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系吸毒人员,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理
三、【裁判结果】——法院最终以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观点,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
四、【办案随笔】——事实辩护与量刑辩护的取舍。
本案证据齐全,事实部分确实清楚,争议性不大,但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仅有严某的供述证明其中44.59可毒品系从徐某处购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44.59克毒品不应算入严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且从严某包内查获的6.26克毒品系起用于吸食,也不应算入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综合严某所具有的自首、立功、悔罪态度等诸多从轻量刑的情节,辩护人终为被告人严某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判决结果也证明了辩护人辩护思路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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