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受贿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蒋健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赵某在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局副所长期间,涉嫌利用其对所管辖区域的违法用地具有监管、查处的职务之便,于2014年1月收受在本区某镇违法用地行为的张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二、【辩护思路】——主观态度不满足的主观要件;不满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具有自首情节。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赵某,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赵某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动收到二万元,在发现款项后电话明确要求退还,后及时主动告知检察机关并上交款项,无论从事前事中事后以及其一贯行为均可证明赵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态度不满足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Ⅱ、本案中张某未告知赵某具体请托事项,赵某也未承诺也未实施任何为张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职权在客观上也不能为张某的违法行为谋取利益,因此本案不满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Ⅲ、一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为“赵某明知张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二万元应当视为对请托事项的承诺”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一方面是对赵某是否明知有请托事项这一前提条件的认定错误,另一方面是忽略了赵某在被动收到款项后计划退还并未实际接受的事实。
Ⅳ、赵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未掌握的情况,庭审中对收到款项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赵某陈述不明知对张永培的具体请托事项是客观阐述具体情节,也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是对基本案件事实的否认,一审据此认为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
Ⅴ、即使假设赵某构成犯罪,一审的量刑也是偏重,从案件的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三、【裁判结果】——驳回上诉
法院维持原判,裁定驳回上诉。
四、【办案随笔】——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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