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4卓安刑辩字第115号
关键词:贩卖毒品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蒋健
【案情简述】
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陈某在警方控制下联系熊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同日17时许在C市W区XX北路XX小区X栋楼下进行交易,由警方当场挡获2.72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熊某于同年10月初以600元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
【辩护思路】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蒋健律师最终决定采取罪轻辩护,以量刑为突破口,提出五大辩护意见。
首先,对于此次熊某的涉案毒品数量蒋健律师提出应认定为6.72克。就10月初熊某与陈某二人交易涉及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蒋健律师认为因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故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此时应以贩卖者和购买者共同认可的数量据以定论,此次贩毒数量应认定为4克。而对于10月22日陈某与熊某毒品交易涉及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由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后称重数量为2.72克。因此,熊某两次交易的总数量应该为6.72克甲基苯丙胺。
其次,蒋健律师提出,熊某在归案后除了积极交代自身贩卖毒品的事实外,还积极配合警方工作,揭发同案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协助警方实施抓捕行动。这一点得到了机关的认可,因此熊某的行为符合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再者,蒋健律师提出,熊某在四次讯问中都对自己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无论是10月初与陈某的交易地点、金额、涉案毒品数量,还是10月22日被挡获后,如实交代毒品来源,熊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从未翻供。认真对待自己所犯罪行,直视过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明有悔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可以对熊某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蒋健律师还提出,根据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10月22日的毒品交易是陈某在警方的控制下完成的。当日,警方要求陈某联络被告人熊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实为引诱犯罪。因此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于警方的监控之中,从一开始的联络、购买、交易、抓获,整个过程都在警方的控制之下,因此本案中10月22日陈某与熊某交易所涉及的2.72克甲基苯丙胺不可能也不会流入市场之中。此次贩毒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此情形符合《毒品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特情引诱”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对熊某从轻处罚。
最后,在辩护阶段,蒋健律师从被告人熊某的社会生活背景出发,提出熊某作为一名年仅21岁,刚刚步入社会的女青年,与长期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不同,熊某既不是毒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毒品的拥有者。此次犯罪,仅仅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熊某的两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并非蓄谋已久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后,熊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之错误,数次流下悔过的泪水,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展开调查。提请合议庭给这次误入歧途却又能知错就改的花季少女一次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蒋健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熊某贩卖毒品一案涉案毒品为6.72克甲基苯丙胺,并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最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一年六个月。
【办案随笔】
近年来,贩毒案件频发,其一大特点就是买方在警方的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不宜轻易选取无罪辩护,毕竟在这类“人赃俱获”的案件中,往往事实清楚,证据对于被告人也极为不利。辩护人更应转变辩护思路,从涉案毒品的数量出发,围绕被告人具备的减轻或从轻情节进行辩护,给法官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合理的、可以协调的结果。这样的辩护方式可以避免法官认为律师不尊重事实与法律,降低法官对律师辩护的接受度,失去被告从轻处罚的机会。熊某贩毒一案的判决结果即证明了辩护人观点的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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