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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姚志刚律师亲办案例

发布时间:2015-09-02 00:00:00 浏览:6609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编号:2015卓安刑辩字第056号
关键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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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陈某某,男,50余岁,陈某某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民间融资,在此过程中,民间借款的出借人为出借资金安全,要求开发商用房屋出售备案的方式担保。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又不得不要将备案房出售,当公司停业时,购房人出借人均报案称:房地产公司合同诈骗.
二、【辩护思路】
在当事人被拘留的2个星期内,姚律师4次去看守所与其交谈了解情况,期间一直与公司财务人员联系查找有利证据,最后确定无罪辩护的思路:
一、嫌疑人陈某某在经营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2013年2月,陈某某才开始担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前期的负责人和股东将陈某某完全架空,并大量侵占公司资金和财产(钢材、木板)。在公司不能良性运行之时,原管理人要求退股,无奈之下,陈某某接下了举步维艰的公司。
在陈某某经营管理公司的5个月期间,其没有所谓的一房二卖行为,也没有将抵押的房屋再出售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时,债权人要求通过将房屋销售备案的形式来担保。
本案中的受害人(报案人)均不是真正的购房人,其手上虽有购房合同、销售备案房产的手续资料,那是报案人为了出借资金的安全,采取的担保形式而已。
陈任职期间,共销售“某某阳某”楼盘有20余套房屋,基本是3号、4号楼,3、4号楼的在建工程虽已抵押担保贷款,按双方的约定,只要有《预售许可证》是可以销售的,并约定要将销售资金80%的款项用于还款。因此,销售3、4号楼也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
陈某某的销售房屋行为、银行贷款行为、民间借款行为(含预售备案房产担保)均不存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见附件一)。
二、嫌疑人陈某某担任四川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借资金、销售楼盘所得资金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3年2月,陈某某接手公司后,共销售房屋只有20多套,金额只有几千万元。这几千万元陈某某没有挪用一分钱,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债等,他与地产公司均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想法。
若在陈接手公司之前,公司的责任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走客户资金,可能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与陈无关。因那时,陈既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
三、在公司停业期间,陈仍积极收债并在外筹措资金,想让停工的楼盘尽快复工,并已拿出相应计划。
公司由于前期管理混乱,再加之原股东退股后,部份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冻结了公司的帐户,查封了在建的房产、相关债权人围堵公司、围堵项目现场,甚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人身威胁、殴打,还在工地闹事,由此我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建设而被迫停工。
工地停工后,陈就四处收债,四处融资,目前已有意向性投资者。同时,陈为让楼盘快速复工建设,还计划了如何处理债权人与购房者的问题:1、为充分保障各债权人权益,全体债权人共同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对公司以及项目的运行进行监管,项目销售回笼资金除保证项目建设需要以外,严格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比例进行逐步清偿。2、与广大购房者进行协商,根据后期施工计划安排,重新制定交付时间以及办证时间,并赔偿部份损失,以免购房者再一次出现群体事件。
唯有这样积极地面对公司的这次危机,才能让企业度过难关,才能让购房者放心安心,才能让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才能让社会和谐稳定!!
四、陈本人及正坤房地产公司的净资产远远超过其债务,没有合同诈骗的必要。
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然停业了,但它并没有破产,也不是完全没有资产,更不是资不抵债!
辩护人与公司财务人员、其他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大盘点,按最坏的计算方法,公司的净资产仍有2亿5千万元(见附件二)。因而陈没有合同诈骗的必要,同时也可以看出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嫌疑人陈某在整个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资产完全可以支付债务,望贵院采信为感!望贵院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结果】
2015年4月17日,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同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将陈某某释放.

四、【办案随笔】

对当事人负责,律师在接案后,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要反复核对,多次交流,在提交了辩护意见后,发现新问题,马上要交补充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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