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5卓安刑辩字第61号
关键词:合同诈骗、诈骗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一、【案情简述】
2013年12月,被告人Y某到S省N市C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蔡某,谎称其与国电某发电有限公司的领导关系很好,可以为C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签订供煤合同,骗取蔡某的信任。2014年2月,Y某以与某发电公司签订供煤合同需协调费为由,骗得蔡某同意其在每吨煤炭中提取23元的费用。同月,Y某以去某发电公司签合同协调关系为由,骗取蔡某预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底至5月初,为应付蔡某追问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人唐某在Y某安排下,制作了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Y某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供煤数量和价格进行修改。Y某遂将该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C公司蔡某签字盖章,并谎称拿到某发电公司签字盖章,以此欺骗蔡某。2014年5月,Y某、唐某骗取蔡某预付款23万元。
一审判决Y某犯合同,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100000元。
二、【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Y某,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一审判决将Y某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性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处罚。理由如下:
(1)本案中诈骗行为是通过虚构与某电厂所谓的“关系”实施,不是利用双方的居间协议,居间协议仅是掩盖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协议的附随结果;
(2)双方并未签订完备的合同,现在的证据仅呈现出一个空白的模板;
(3)被告人骗取的款项系非法的“关系费”,该费用不是合同标的物或相关财物,一审法院认定诈骗财物是“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本案被害人受到蒙蔽交出财物是因为信赖被告人所谓的“关系”,而不是基于对居间合同内容的信赖;
(5)本案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不符合《》224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客观行为;
(6)本案犯罪侵犯的客体中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主要保护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Ⅱ.一审判决中对于定罪的重要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和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有:
(1)一审判决Y某合同诈骗罪所依据的合同究竟是哪份合同没有查清;
(2)一审认定所诈骗款项为居间合同的“预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诈骗款项实际为居间合同之外“关系费”;
(3)本案中虚假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到底是由唐某自行决定制作还是Y某授意为之未能查清;
(4)本案中Y某与唐某之间关于犯意的提起和双方在案件中地位作用等情节完全没有查清;
Ⅲ.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一方面系因罪名适用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另外一方面因案件中犯意的提起和彼此地位作用未能查清导致量刑错误,同时未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以及悔罪等酌定量刑情节。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维持原判,裁定驳回上诉。
四、【办案随笔】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个难点,辩护人接到本案后,进行了大量而细致的工作,并把此案提交事务所疑难案例研讨会进行研究,并汲取众家之长,敲定辩护词。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Y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中所涉合同应为居间合同,即双方建立居间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居间合同在没有达到居间目的之前,不能向委托方要求居间报酬,同时还规定可以要求适当的居间活动费。但是本案中Y某骗取被害方钱财是通过“关系费”的借口,即为其促成交易需要去“跑关系”,但是这笔款项并没有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其次,43万元的被诈骗款项也不符合适当居间活动费之要求,所以本案被诈骗的财物不属于双方居间合同所约定或所涉及的财物。
2、本案中Y某所用的诈骗手法是通过索要“关系费”进行,而这笔费用被一审法院认为是“预付款”从而套用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预付款这个项目,其次Y某的诈骗也不是以骗取“预付款”而进行。
3、本案中被害人被骗并不是因为相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二是相信Y某“有关系”的说辞。否则如若双方严格按照居间合同办事——以订立完整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为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然后在达到目的之后再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提成,那么便不会被骗了,所以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害人并非因为所谓居间合同被骗。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值得商榷。虽然本案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但是辩护人的辩护思路、辩护工作都获得了承办法官的赞赏与认同,当事人家属也对辩护人的细致工作和努力评价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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