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5卓律字第59号
关键词:、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汪余财
【案情简述】
1、盗窃罪:L某于2014年6月19日与尼某某、西某、尼某、达某闲逛至xx大道xx国际广场停车场,发现该处停放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的后座有一个黑色背包,经过商议后西某、尼某、达某负责望风,尼某用弹弓将玻璃打碎,L某将背包取出。随后五人逃离现场,后五人因迷路向治安巡逻队员问路时,因形迹可疑被挡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950元。高新区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L某系未成年人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后L某未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
2、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6日3时许,罗某、邹某某和朋友在“xx”酒吧门口被L某无端挑衅,后罗某背部和邹某某腰部被L某刺伤,L某被巡警挡获并被刑拘,经鉴定二人系轻微伤。
【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Ⅰ、盗窃罪,因行迹可疑被挡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Ⅱ、寻衅滋事罪,事出有因,系双方因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
Ⅲ、L某系未成年人,从轻处罚。
Ⅳ、L某自愿认罪、坦白情节。
【结果】
盗窃罪判处三个月、并处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元。L某在宣判后第10日刑满释放。
【办案随笔】
在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中,结合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行为人有采取秘密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二行为人实际上占有了他人财物,三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价值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无端挑衅,对他人进行伤害,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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