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7卓安律字第49号
关键词:;
承办律师:杨华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至2017年5月期间,徐某先后利用自己担任XX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党群工作部副主任和XX电子科技网络信息公司党群工作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私刻单位印章,虚构业务合同,仿冒领导签名审批、安排部下报账等方式,将单位资金以业务款的形式转至XX广告公司,XX天下等九家公司,九家公司在收取点子费之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或者间接的当时转给徐某,经查徐某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单位资金9688061元和896341元,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购买彩票、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杨华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和家属沟通沟通,积极的和办单单位、法院、承办法官等交流案情。
并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徐某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
2、对于机关认定的许可涉嫌挪用公款的金额有异议,其涉嫌的金额应当为8653241元
3、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4、即便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交代了大部分的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受害单位有一定的原因。
三、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犯贪污罪、判处4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合并执行十三年六个月,30万元。
四、办案心得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1.首先分析证据是否确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涉案当事人经辨议后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2.其次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对照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定案的关键,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节点。
3.对本案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认,本案两位关键的证言在一具体细节处存在矛盾。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不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在2012年修改之前,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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