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6)卓安刑辩字第06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承办律师:田银行律师
一、【案例简述】
2013年4月,被告人L某与荣某强(在逃)发起成立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L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荣某强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在逃),股东变更为荣某强、L某、董某。XX公司成立后,被告人L某在明知XX公司在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下,仍然负责为XX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并先后将XX信托项目、XX项目、XX物业等项目介绍给XX公司,然后由荣某强、董某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XX公司业务人员,以吸收不特定群众参与XX公司成立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向投资群众承诺合伙到期后还本付息。经查,XX公司共发起成立了XX融信投资中心、XX精诚投资中心等9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共吸引600余名投资群众加入合伙企业投资基金理财产品,以XX二期、XX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13个理财产品名义共计吸收存款3.9634亿元,其中已返还投资人本息至少达1.137125亿元。2014年12月11日,L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
二、【辩护思路】
以罪轻基础为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L某并非XX公司的发起成立人和实际出资股东;
(二)、被告人离开XX公司后,没有参与公司后期的集资行为;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L某推荐的三个项目吸收的不特定群众资金数额为650万元;
(四)、其系,具有自首情节,加之其推荐的项目所最后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六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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