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X某与T某、C某、等人预谋在简阳以经营保健按摩、足浴服务为幌子,组织卖淫活动获利,并于2017年8月在简阳市某某新区开设简阳市某某浴足养生馆,S某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X某、X某、等人明知“某某养生馆”经营性质并出资入股。随后T某将M浴足店(以下简称M足浴店”)店长C某调住“某某”担任店长,负责店铺装修及日常经营管理;时任“M”拔师主管M某调住“某某养生馆”技狮主管,负责卖淫技师培训、招募及管理、C某任命Z某、Y某担住“某某养生馆”前主管。后“某某养生馆,”对外招募卖淫女技师,统一管理并提供食宿、安排。管理女技师从事代号kB("口交*)及A1、A2、A3, A4均含“性交”)等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股东按比例分红。
二、辩护思路
一、一审判决认定X某系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肖某应为
二、上诉人X某具有立功情节
三、上诉人X某在二审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情节从宽处罚。
三、办案结果
一审判处十年,45万,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四、办案心得
,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在组织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往往有引诱、容留、介绍等行为。但是,三者仍然是可以区分的。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具有组织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同样也有一定的组织性;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则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手段被动、消极,双方之间不存在服从、依赖、支配等管理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比较松散的关系,卖淫人员来去自由,同时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和怎样的嫖客进行卖淫、收费多少等事项,而不必受制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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