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L某与四川省经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新兴产业推进处原处长芦某(已判刑)共谋,利用芦某负责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某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四川某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息公司)、四川省某某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产业公司)申报发展资金提供帮助,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1293万元,其中72万元未遂。
二、辩护思路
一、在三起受贿事件中,芦M某构成、L某成立
(一)芦某在事先通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明显超过L某
(二)芦某利用职权帮助三个公司申报项目是共同受贿目的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三)好处费的分配比例及管理使用实际由芦某决定
二、L某很可能具备自首情节
三、L某具有积极的退赃意愿和一定的退赃情节
三、办案结果
十一年,并处80万元。
四、办案心得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在实践认定中常遇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双方需具备“通谋”。“通谋”作为成立共同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能够起到体现行为人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的作用。对“通谋”进行合理界定,有利于准确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而指导办案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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