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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县长L某涉嫌受贿180万元,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一审辩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

发布时间:2020-06-30 14:50:27 浏览:5541次 案例二维码

关键词:受贿罪

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认为自己确实收受了钱财,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正常的人情往来。L某从基层做起,先后担任众多职务,为当地的经济建设等都作出了重大贡献,最后官至县长,人大主任等职务。在其任职期间,一些人员在过年过节都会送来礼金或礼物,且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这是否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题记

一、【案情简述】——L从基层工作,几十年来从一般工作人员到县长。近年来过年过节期间,收受现金和礼物,被控受贿180万元。

被告人L某是某县的县长,其从基层做起,几十年来为当地做出了较大贡献,辩护律师在访谈期间经常可以听到民众对其赞赏有加。L某经过自己的努力,官至县长。随着职务的提高,每年各种节假日生日期间,总有相关人员送来礼金,表示拜年或祝贺生日,大多数的人员并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

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L某在担任某县建设局长、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魏某、胡某、方某;沙石老板王某、周某、潘某、廖某、涂某、吴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受上述人员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71.2万元、黄金500克(价值人民币9.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2年3月,L被双规,此后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彭山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辩护思路】——详细查证每笔受贿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每笔款项的用途,区分正常人情往来和受贿请托款。同时提出被告人有其他从轻情节因素。

公诉方指控受贿的事实次数非常多,每笔时间地点目的均不相同,是否每笔都满足受贿的条件?每笔到底是为什么请托事项?辩护律师详细审核每次收款证据和目的,提出了以下观点(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每一次收取钱财谋取的是什么利益,被告人为送钱的人谋取了什么利益。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其应当履行的合法职务行为,并非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2)部分指控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受贿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均存在疑点和不合理性,案件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指控L某受贿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3)L具有坦白退账悔罪等从轻情节,且曾经为社会做出重大的贡献。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的观点,但采纳辩护律师关于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最终认定被告人受贿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10年半有期徒刑

本案中法院并未详细审查每笔钱的请托事项,即没有审查到底每笔钱被告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谋取利益。只是笼统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认定均是受贿行为。对此认定值得商榷。

四、【办案随笔】——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一必须构成要件,如何区分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受贿罪案件的处理中,特别是在理论研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请托人牟取的利益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别,无论因为哪种利益行贿,均损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这都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程度,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应当是必须的。这种观点影响到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处理,即不详细审查和证明到底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什么利益。这种做法辩护人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据该规定,受贿罪划分为两种类型: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在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则不需要该条件。因此关于在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必须的要件,这在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要件确实极难审查和判断,实践中法院的判断都过于笼统。

本案中,从证据角度审查,确实部分款项收取在逢年过节期间,请托人也未明确具体要请托什么事项,仅仅是为了感谢长期的关照或者是为了融洽关系。虽与正常的礼尚往来也有一些区别。但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详细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笼统的进行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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