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一审判处10年,二审发回重审。盗窃财物价格该如何确定?
——题记
一、【案情简述】——L大学毕业做生意失败,走投无路潜入手机销售店盗窃手机23部,现金28000余元
2011年4月,被告人L某在生意失败后潜入一手机销售门店盗窃,盗得现金28000余元,手机23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抓获扭送派出所。公安机关随后进行侦查,并对手机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手机价值总计为32000余元,累计盗窃总额为六万余元。并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
2012底,武侯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后成都市中院发回重审。
二、【辩护思路】——盗窃手机属实,但认定盗窃手机价值的证据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依据查证属实的现金定罪量刑
盗窃罪是最普遍的犯罪,根据《》264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按照人提交的证据现金28000余元,手机鉴定价值为32000余元,合计已经远远超过五万元,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承办律师经历了本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诉讼阶段,二审诉讼阶段。先后对本案的金额提出了多次异议,但始终不能得到采纳。案件发回重审,金额认定能否改变,量刑是否能降低?。
在重审中,辩护人再次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指出手机价值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原因(1)鉴定结论中陈述的鉴定标的数量不准确,并且与鉴定的价格结论互相矛盾;(2)手机缺少耳机、充电器、电池等配件这一客观事实在鉴定时均未考虑;(3)鉴定结论中对标的物购进时间的认定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购进时间将影响到标的物是否存在贬值的问题,鉴定结论未予以考虑。(4)鉴定结论以受害人单方面陈述的购进价格确定最终价格不客观,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按照市场中等价格确定”的相关价格鉴定的法律规定;(5)鉴定报告未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师签名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查明涉案金额后依法定罪处罚。同时提出被告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盗窃手机的价值认定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仅仅以盗窃现金定罪量刑,被告人改判5年有期徒刑。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多次审判,最终尘埃落定。被告人从10年的有期徒刑变更为五年。这不仅仅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也是极大的体现了司法中的司法原则。在本案中盗窃手机是事实,但因手机价值鉴定证据的问题而不作为定罪依据显然是慎重的判决。
被告人在得到这一判决结果后感慨万千,明确认罪伏法,不再上诉,并对承办律师描绘了未来出狱后的计划,表现出真心的悔改。其亲属也对律师表示极大的感谢并赠送锦旗表达心意。
四、【办案随笔】——盗窃罪中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该如何认定?
盗窃罪都会涉及到盗窃金额,对于现金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实物都必须以价格鉴定为依据。那么价格鉴定报告到底应当以什么证据或方式作为鉴定依据呢?
本案中,鉴定机构以以受害人单方面陈述的购进价格和提供的单据作为价格鉴定依据。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根据《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第二十五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后,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二)流通领域商品(含进出口货物),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其中: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计算;本案中的手机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在鉴定书第九条第一款中也明确“将本鉴定标的物假设为正规渠道流通的产品”故对于本案中的重置成本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但鉴定中却以受害人提供的购进价格计算,没有以市场中等价格计算,这显然是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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