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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Z某运输冰毒达1920克,卓安团队律师成功辩护,获死缓成功保命

发布时间:2020-07-01 11:47:17 浏览:5218次 案例二维码

周某运输冰毒1920克,获死缓成功保命
——卓安团队资深律师卢思位为周某成功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3日以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

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将甲基苯丙胺装在一黑色塑料袋中交另一被告人李某携带,随后二人乘坐雷雨驾驶的川BXXXXX起亚轿车从绵阳到成都。同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成绵高速公路成都出口处对被告人周某和李某乘坐的川BXXXXX银灰色起亚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驾驶座位后排地板上搜出黄色晶体状物质两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共净重1920克。经查,该毒品系周某和李某一起带到成都贩卖。

二、辩护效果

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被告人周某运输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多达1920克,纯度达73%,市场价值数十万元。卓安团队资深律师卢思位接手本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流露出强烈的求生渴望。卢律师用自己多年刑事辩护的经验和智慧,为被告人成功“保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辩护思路

1、卢律师认为,按照检方起诉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属于犯罪未遂

因为被告人贩卖的目的地为南京,被告人处于寻找买家阶段,毒品仍然被被告人控制,没有进入交易环节,没有流入社会,没有达到被告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因此被告人属于《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应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卢律师认为,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被告人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根据审理毒品案件《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大连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纵观全案,被告人周某犯罪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达到非杀不可的地步。

3、被告人周某还有其他一些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后果不是很严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卢思位律师的辩护意见,争取到了死缓判决,为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赢得了机会,也为其家人保留了希望,减少了苦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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