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指控被告人T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合同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T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要挟等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T某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9年9月22日,委托人T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T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三项罪名,并于2010年9月15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本案承办律师全程介入,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先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根据证据材料,提交辩护意见,积极为T某辩护。提出T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T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1、从敲诈的金额来看,被告人T某所收取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因办理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受害人单方解除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相应报酬,而不应全部计算为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
2、从敲诈的手段来看,所有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恶劣程度不深,并没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关于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
1、从总体上来看,聚众斗殴的事端由对方挑起,对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2、械斗中的枪械和刀具都是由对方携带,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携带有刀具;
3、T某并非电话召集他人参与斗殴,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随后发生的斗殴,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
综上所述,T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相关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敲诈勒索金额与实际数额差异较大;在聚众斗殴中,T某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同时,考虑T某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因此,恳请法院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T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2010年11月,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T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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