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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贩卖新型毒品“神仙水”40余公斤,卓安团队律师出庭辩护,一审判决成功保命

发布时间:2020-07-03 12:00:53 浏览:6771次 案例二维码

王某涉嫌贩卖新型毒品“神仙水”40余公斤,卓安团队律师出庭辩护,一审判决成功保命

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检方指控,2011年底,经王某与王某某商议,决定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从身居广东省佛山市的晏某某处购买毒品含亚甲二氧基甲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在成都市内贩卖以牟取利益。王某与王某某先后纠集文某、梅某、刘某、杨某、魏某、王某等人进行贩毒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某与王某某为领导,以文某、梅某、刘某为骨干,以杨某、魏某、王某为成员的贩毒团伙。王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租用某市某区泰和二街某小区房间作为毒品存放地,文某受王某的安排,指使其前女友李某出面租得某市某小区房屋作为毒品存放地。王某与王某某负责与佛山市的晏某某联系购买“神仙水”,王某某负责保管并指挥刘某与梅某贩卖毒品,文某负责指挥杨某、魏某贩卖毒品。该贩毒团伙至案发前,以每瓶520元至1000元的价格,在成都市主城区内大肆贩卖“神仙水”,后诸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的“神仙水”达3700余瓶,重40余公斤,涉案数额达上百万元,同时在案的同案被告人达十余名(王某系本案第一被告)。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特委托卓安团队毒品案件专家提供法律帮助,目前本案一审已经终结。

二 、辩护效果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本案中,王某所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额远远超过《刑法》第347条所处罚的基点,且检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在整个团伙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主犯,故法院对王某的量刑幅度要远高于其他同案犯。

卓安团队毒品案件专家认真研究了案情,通过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寻找到本案的诸多辩点。蒋律师在庭审中明确向法院提出“王某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乃毒树之果,绝不可食”的辩护意见,故而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蒋健律师同时指出,即使王某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最终蒋健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功,合议庭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蒋健律师的意见,并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最终判决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三、 辩护思路

1、因有证据证明王某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故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王某犯有贩卖毒品罪。

3、王某存在诸多从轻量刑情节。

四 、办案随笔

毒品案件一直是普罗大众讳莫如深的问题。通过本人多年来的办案经验总结出,在办理像本案这种重大的毒品案件,尤其是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新型毒品时,不仅要从法律层面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要从专业层面准确把握所掌握当事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当事人所涉嫌贩卖的毒品是否足以被科以刑罚,当事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以及是否存在从减免的情节,从而真正做到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

本案中,王某贩卖的新型毒品“神仙水”达3700余瓶,重40余公斤,涉案数额达上百万元,同时在案的同案被告人达十余名(且王某系本案第一被告),对于此类案件,国内法院大多是从重判处。由于我国对于毒品案件的数量认定并不以纯度计算,王某等人所涉嫌贩卖的新型毒品数量是控辩双方拉锯战的主战场。此外,本人在查阅卷宗时发现,办案机关提交的毒品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办案机关在讯问王某时有刑讯逼供之嫌。到此,本人对王某的辩护思路有了较为清晰的脉络,并最终决定从刑讯逼供、鉴定意见瑕疵以及贩卖毒品数额三方面着手辩护,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最终的裁判结果也证明本人的辩护思路的正确性。

在本案尘埃落定之际,本人再次翻阅卷宗,感慨美国司法因有辛普森案而享誉全球,中国的程序正义之路虽然坎坷,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情况时常发生,但作为刑辩律师,真心希望自己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可以是中国法治进步的奠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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