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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减少犯罪金额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06 16:21:12 浏览:4425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2年,宋某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xx营业厅工作期问,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中国xx成都分公司的多个公免账号与密码。2012年底,被告人康某某与叶某某联系,商量合作将中国xx成都分公司的公免账号出售与网吧获利。接着,叶某某与宋某联系,提出与宋某合作,由宋某从中国xx成都分公司获取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与叶某某,叶某某予以出售后获利分配。2013年1月,宋某同意叶某某的意思联络后,相继将自己获取的多个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与叶某某。叶某某将获得的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给康某某,康某某再将公免账号与密码出售给多个网吧使用,并从中收款12.9万元。

 

二、办案过程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叶某某亲属委托,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叶某某,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在详细阅卷后,理清辩护思路,敲定辩护词,并出庭为其辩护。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中叶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仅仅系购买便宜的宽带,因而不满足盗窃罪所规定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盗窃的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

(二)叶某某与宋某之间并无盗窃的意思联络,彼此之间意思表示均是办理优惠业务的意思沟通,与宋某之间不存在盗窃共谋,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三)叶某某办理便宜的宽带是相对公开的经营行为,并未刻意采取方式予以隐胜行为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四)本案中成都xx受到的仅仅是经营机会的损失,起诉书以成都xx自己出的假设性损失于法无据,事实上成都xx并未受到实际的财物损失,不满足盗窃罪必须具有实际财物损失的条件;

(五)即使假叶某某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予以量刑,其人存在如实供述、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从本案件的情节、叶某某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四、办案结果

 

成华区法院判决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从对公免账号不知情以及其对账号的充值使用赚差价的情节来看,并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从而也可以表明其与宋某之间不存在盗窃的共谋,即不能构成共犯。同时,即使其构成犯罪,但是其犯罪数额也不应是检察院所指控的86万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来进行认定。法院在参考案件情况后,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了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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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减少犯罪金额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06 16:21:12 浏览:4425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2年,宋某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xx营业厅工作期问,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了中国xx成都分公司的多个公免账号与密码。2012年底,被告人康某某与叶某某联系,商量合作将中国xx成都分公司的公免账号出售与网吧获利。接着,叶某某与宋某联系,提出与宋某合作,由宋某从中国xx成都分公司获取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与叶某某,叶某某予以出售后获利分配。2013年1月,宋某同意叶某某的意思联络后,相继将自己获取的多个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与叶某某。叶某某将获得的公免账号与密码提供给康某某,康某某再将公免账号与密码出售给多个网吧使用,并从中收款12.9万元。

 

二、办案过程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叶某某亲属委托,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叶某某,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在详细阅卷后,理清辩护思路,敲定辩护词,并出庭为其辩护。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中叶某某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仅仅系购买便宜的宽带,因而不满足盗窃罪所规定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盗窃的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

(二)叶某某与宋某之间并无盗窃的意思联络,彼此之间意思表示均是办理优惠业务的意思沟通,与宋某之间不存在盗窃共谋,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三)叶某某办理便宜的宽带是相对公开的经营行为,并未刻意采取方式予以隐胜行为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四)本案中成都xx受到的仅仅是经营机会的损失,起诉书以成都xx自己出的假设性损失于法无据,事实上成都xx并未受到实际的财物损失,不满足盗窃罪必须具有实际财物损失的条件;

(五)即使假叶某某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予以量刑,其人存在如实供述、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从本案件的情节、叶某某主观恶性、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四、办案结果

 

成华区法院判决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从对公免账号不知情以及其对账号的充值使用赚差价的情节来看,并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从而也可以表明其与宋某之间不存在盗窃的共谋,即不能构成共犯。同时,即使其构成犯罪,但是其犯罪数额也不应是检察院所指控的86万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来进行认定。法院在参考案件情况后,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了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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