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0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成都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平价药房进行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店在售的“某蚕宝压片糖果”涉嫌虚假标注问题,并对该批产品进行了扣押2017年4月24日,该局将扣押产品送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经风险监测,该产品检出他达拉非成分(检验结果:3.47*10的七次方mg/kg)该局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于2017年5月10日将检测结论告知生产厂家S科技。
经查,为谋取暴利,四川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实际负责人徐某某、股东徐某某在明知S科技产品因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被查处的情况下继续通过成都百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向S科技购买类似产品,湖州A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S某在明知自己的原材料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向S科技提供该原材料,S科技由罗某、沈某某负责接单和准备原材料,张某某继续使用原配方进行配粑,杨某负责拉运。后由S科技为了逃避打击通过委托T药业生产的方式,将配好的原材料拉运至T药业,T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组织总经理何某某和管生产的副总郑某在明知S科技的原材科含有非法添加的情况将S科技的原材料生产包装成印有“成都T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蚕主片和牡蛎肽,产品交由S科技库管姚某某入库保管,由费某某作账登记后发货给左某,后者通过淘宝网店和微商的形式对外销售。2017年12月21日,经市食药监局对左某,徐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F保健商城”中销售黄金松露压片糖果进行捆样检测发现,该产品检出西地拉非成分(检验结果:1.45*10的六次方微克/kg).
此外成都Y商贸有限公司的严某,在明知S科技生产的某蚕宝含有那非类物质的情况下续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某蚕宝,后在知道蚕宝片某蚕宝均为S科技的同类产品的情况下,从S科技购进蚕宝片后通过淘宝网店向外售。2017年12月21日,经市食药监局对严某经营的淘宝网店“某康健养生之家官方店”中销售的蚕宝片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该产品检出西地拉非成分(检验结果:3.4*10的5次方微克/kg),羟基毫莫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果:2.4*10的4次方微克/kg),他达那非成分(检验结果:830微克/kg)。
2018年4月21日,支队在S科技中查获4袋黄褐色粉末状物质(“十三太保牡蛎肽”原材料);在T药业有限公司查获黄金松露压片糖果,十三太保压片糖果、4袋黄褐色粉末状物质(“十三太保土蛎肽”原材料);在左某、徐某某的住家中查获蚕宝片;在四川C科技有限公司查获蚕宝片和黄金松露压片糖果,后公安机关聘请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查获的物品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进行了检测,在上述产品中分别检测出了羟基毫莫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他达那非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律师接受S某家属沈小杰的委托,指派苏镜祥律师、卓玛律师为犯罪嫌疑人S某的辩护人,在本案中,两位辩护人只接受了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的委托。
在侦查阶段,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初步了解案情,转达了其家属的关心与问候,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积极的与侦查机关沟通,询问案件进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之际,两位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S某、查阅案卷材料等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随即,两位辩护人向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在和犯罪嫌疑人S某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解释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分析了本案的相关案情,核实了相应的证据,征求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提供了相应的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两位辩护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两位辩护人提出了三点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S某涉案的事实情节发生变化,其可能被判决无罪;
第二、即使犯罪嫌疑人S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涉案的情节轻微系主观恶性权小的初犯,是,根据本省同类案例可能判处,对其采取没有社会危险性;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S某采取取保候审更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险性。
四、办案结果
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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