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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诈骗,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6 20:45:58 浏览:490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G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本案犯罪侵害的对象为国家社保局的社保资金,并非是参保人员缴纳的“办理社保费用”,G某经Z某介绍认识H某,其最初目的仅仅是为其丈夫办理社保,G某还专程到H某上班的单位见了H某,确定H某系社保局职工。从其他途径了解到H某曾经帮别人成功办理特殊社保,有能力办理特殊社保后为其丈夫卢友刚交了6.4万元购买社保。G某自己主观判断H某有能力购买社保,才为自己老公及老公的妹妹交10.5万元让H某帮忙办理社保。G某仅仅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属于主犯。一审判决在认定G某涉案金额时,未扣除其为亲属(丈夫卢友刚缴纳6.4万元、丈夫妹妹4.2万元)缴纳的10.5万元,这10.5万元G某也被H某骗;未扣除石xx自行向H某转款20万元,G某只是收取了石xx提交的办理社保人员的资料;G某归案后侦查机关从其银行卡中扣押了20.5万元,该款G某只是暂时保管,H某办理好后按事先约定交与H某,该笔款完全能够退还交款人。

 

二、办案过程

我所汪余财师接受被告人G某亲属委托担任G某辩护人办理本案二审上诉,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全面、详细阅卷,形成阅卷笔录。

(二)多次前往羁押地会见被告人G某,依法向其了解本案关键要点,并客观公正地分析了案件情况,介绍了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转达亲属的关心与嘱托,并且细致的完成了对被告人的庭前辅导。

(三)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1、本案犯罪侵害的对象为国家社保局的社保资金,并非是参保人员缴纳的“办理社保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所有参与人(直接或间接交钱给H某办理社保人员)明知其不符合办理特殊社保条件,其交钱的目的是让H某通过非法手段帮其办理社保,以达到骗取国家社保局社保资金的目的。参保人员办理社保本就是非法目的,其财产权不应予以保护。

2、本案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但由于多种原因,H某收钱后未能为其办理到社保,导致参保人员骗取国家社保资金目的未能实现,属于犯罪未遂。

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违反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本案中与G某具有同一性质行为的涉案人员有很多并没有按照犯罪处理,而对G某却判处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4、即使贵院认为本案中参保人员交钱给H某让其违法办理社保行为合法,请考虑G某在案发前并不明知H某不能办理社保、G某主观恶意较小、G某作用明显小于石xx、G某并未实际获利、G某有自首情节。

 

四、办案结果

判处G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一审判处G某十三年六个月)

 

五、办案心得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侵害对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造成对G某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高。

诈骗非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内的两类欺诈行为,且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

本案应当保护的是国家社保资金,而非参保人缴纳的参保资金,各行为人属于犯罪未遂的状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且在对G某量刑上未考量G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G某的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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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某涉嫌诈骗,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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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G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本案犯罪侵害的对象为国家社保局的社保资金,并非是参保人员缴纳的“办理社保费用”,G某经Z某介绍认识H某,其最初目的仅仅是为其丈夫办理社保,G某还专程到H某上班的单位见了H某,确定H某系社保局职工。从其他途径了解到H某曾经帮别人成功办理特殊社保,有能力办理特殊社保后为其丈夫卢友刚交了6.4万元购买社保。G某自己主观判断H某有能力购买社保,才为自己老公及老公的妹妹交10.5万元让H某帮忙办理社保。G某仅仅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不属于主犯。一审判决在认定G某涉案金额时,未扣除其为亲属(丈夫卢友刚缴纳6.4万元、丈夫妹妹4.2万元)缴纳的10.5万元,这10.5万元G某也被H某骗;未扣除石xx自行向H某转款20万元,G某只是收取了石xx提交的办理社保人员的资料;G某归案后侦查机关从其银行卡中扣押了20.5万元,该款G某只是暂时保管,H某办理好后按事先约定交与H某,该笔款完全能够退还交款人。

 

二、办案过程

我所汪余财师接受被告人G某亲属委托担任G某辩护人办理本案二审上诉,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着手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全面、详细阅卷,形成阅卷笔录。

(二)多次前往羁押地会见被告人G某,依法向其了解本案关键要点,并客观公正地分析了案件情况,介绍了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转达亲属的关心与嘱托,并且细致的完成了对被告人的庭前辅导。

(三)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1、本案犯罪侵害的对象为国家社保局的社保资金,并非是参保人员缴纳的“办理社保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所有参与人(直接或间接交钱给H某办理社保人员)明知其不符合办理特殊社保条件,其交钱的目的是让H某通过非法手段帮其办理社保,以达到骗取国家社保局社保资金的目的。参保人员办理社保本就是非法目的,其财产权不应予以保护。

2、本案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但由于多种原因,H某收钱后未能为其办理到社保,导致参保人员骗取国家社保资金目的未能实现,属于犯罪未遂。

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违反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本案中与G某具有同一性质行为的涉案人员有很多并没有按照犯罪处理,而对G某却判处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4、即使贵院认为本案中参保人员交钱给H某让其违法办理社保行为合法,请考虑G某在案发前并不明知H某不能办理社保、G某主观恶意较小、G某作用明显小于石xx、G某并未实际获利、G某有自首情节。

 

四、办案结果

判处G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一审判处G某十三年六个月)

 

五、办案心得

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侵害对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造成对G某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高。

诈骗非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内的两类欺诈行为,且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

本案应当保护的是国家社保资金,而非参保人缴纳的参保资金,各行为人属于犯罪未遂的状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且在对G某量刑上未考量G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G某的量刑畸重、判处罚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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