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机关指控:15年8月L某送给T某80000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后T某分给W某40000元。2016年9月W某将收受的4万元退还给T某。
2015年上半年泸州某中心主任Y某找到被告人W某希望能够支持下泸州XX工作,事后W某收受好处费人民币现金4000元。
2015年XX节前,被告人W某介绍成都市某文化推广有限公司承接了省某中心“XX”展览的项目。事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H某给予的“感谢费”人名币现金10000元。
二、【辩护思路】
I、上诉人与T某在工作中存在较大矛盾,缺乏与T某共同受贿的动机,还存在T某诬告陷害上诉人的合理怀疑,同时T某因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其供述真实性较低;
Ⅱ、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垫资情况,上诉人认为T某给予的4 万元是帮自己处理的垫资的账务,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Ⅲ、事前上诉人未与T某有过共谋,也未对招标事宜承诺过关照,事中也未让负责招标人员对亿和公司进行关照,不符合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部分供述不排除系因指供而形成;
V.W某笔录中关于“W某担心文化厅的审计导致事发,故退回从T某处收受的4 万元”的记载与事实不符,省文化厅的审计是W某本人申请而启动的,退回款项也是W某主动进行,而非担心文化厅的审计而退还;
三、【判决结果】
撤销原判六个月,一年,并处十万元,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四、【办案随笔】
本案辩护人二审成功辩护,最后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成功的关键是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我国明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提出W某若干不具有受贿罪的动机和故意的合理怀疑,且不排除部分供述系指供而形成;同时本案证据存在较大矛盾,具体体现为W某与T某供述,在案的证言陈述方式存在不确定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认为W某对该笔4万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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